(2014)溧执字第3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史晓华与杭再明、陶同娣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晓华,杭再明,陶同娣,溧阳远发车轴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溧执字第3478号申请执行人史晓华。委托代理人高勋伟、殷谦,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杭再明。被执行人陶同娣。被执行人溧阳远发车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黄镇桥北村。法定代表人杭再明,该公司经理。史晓华与杭再明、陶同娣、溧阳远发车轴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埭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杭再明、陶同娣、溧阳远东车轴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史晓华借款28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杭再明、陶同娣外出不归,被执行人溧阳远发车轴制造有限公司暂无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已无查明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相关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外出不归,且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埭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岳执行员 李建伟执行员 杨贵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游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