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3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现住本市新城区,北京外国语大学英语系学生。因涉嫌犯咨窃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呼和��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萌萌、代理检察员刘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18时30分许,在本市新城区团结小区半亩地莜面大王旁的佳星网吧内,被告人孙某某盗窃被害人马帅的苹果5S型手机一部。2014年7月25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来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本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5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机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孙某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0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