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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民一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758号原告常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学思与审判员胡宗林、人民陪审员郭继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1993年1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7月4日在会宁县太平店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1993年2月7日生育长子常某甲,现已成年,1997年4月1日生育次子常某乙,现已马上成年。1999年年初,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1999年8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4日,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原会宁县太平店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1993年2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常某甲,现已成年;于1997年4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常某乙,现以年满16周岁,在外务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1999年年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同年8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婚姻状况。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离婚的实质要件,本案被告自1999年8月15日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时间长达15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孩子常某乙,现以年满16周岁,在外务工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应依法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案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学思审 判 员  胡宗林人民陪审员  郭继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柴生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