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钟某萍与郑某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萍,郑某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87号原告:钟某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先吉,惠东县大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郑某城,男,汉族。原告钟某萍诉被告郑某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萍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自结婚以来,因双方婚前接触较少、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性格差异很大,缺乏共同语言。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恶习,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动手殴打。原告自己经营服装店,平时生意很忙,被告不但不闻不问,反而无故猜疑原告有外遇,经常出手暴打原告。2013年,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因猜疑,借故殴打原告,在马路上拉扯原告头发,不顾原告怀孕用脚踢原告肚子,致使原告身心遭受严重伤害。当时原告报警,警察问话时,原告心软,怕被告留有案底,就放弃追诉被告的责任。2014年2月,被告因吸毒失去人性,来到原告父亲家楼下,把原告父亲购买的新车破坏一通,致使原告父亲损失惨重。自2013年7月份至今,被告经常用言语恐吓原告及家人,致使原告及家人日日生活在被告的恐惧之中。因被告吸毒,原告自2014年2月起就与被告分居至今。长此以往,原告身心疲惫,感受不到夫妻间的一丝关爱及家庭温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城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萍与被告郑某城于2012年年底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4月19日在惠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惠东县平山街道华侨城。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6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014年8月20日,惠东县公安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郑某城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后因被告的身体原因的健康状况等问题,仅对其行政拘留15日。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被告于2008年1月份开始吸食毒品,2012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并送行政拘留15日,释放后复吸。原告钟某萍诉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等行为,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钟某萍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及户口本、结婚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钟某萍与被告郑某城结婚共同生活近两年,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存在吸毒不良行为系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的主要原因之一。但双方并无深层次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缘分,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作为丈夫的被告,应改正不良行为,勇于承担婚姻家庭的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称被告损坏其父亲车辆一事,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郑某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萍与被告郑某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立审 判 员 黄新娣人民陪审员 杨呈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赖丽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