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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吴保宁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保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473号罪犯吴保宁,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乌法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保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吴保宁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乌中法刑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9日交付执行。2015年1月19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吴保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吴保宁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保宁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四次,原判财产刑罚金10000元,本次缴纳3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保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罚金,本次减刑应予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保宁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文海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