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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调确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庄河市中心医院与许云红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庄河市中心医院,许云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庄调确字第1号申请人:庄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向阳委***号。组织机构代码42241617—X法定代表人:于维海,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耀强,男,系该院职工。申请人:许云红,女。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了申请人庄河市中心医院、许云红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庄河市中心医院、许云红之间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于2015年2月4日经庄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医方庄河市中心医院在本调解协议书签定后,经庄河市人民法院司法确认有效后一次性给付患方许云红赔偿费人民币139220.17元(包括许云红在庄河市中心医院和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中39137.37元为庄河市中心医院垫付款,从赔付款中由庄河市中心医院扣出。本协议待经庄河市人民法院司法确认有效后,医方付给患方人民币100000.00元整。二、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患方不再追究庄河市中心医院任何责任。三、本协议自履行完毕之日起,本纠纷终结,医患双方不得就同一事实理由再向对方主张权利,双方当事人对本次医疗纠纷权利、义务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庄河市中心医院、许云红在庄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庄河市中心医院、许云红在庄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石晗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