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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高民初字第0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谷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高民初字第0834号原告谷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女,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姜汉伦,朱燕东,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春林、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谷某某,2010年1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谷某某。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姜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婚姻形成事实及所生子女事实不表异议,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谷某某,2010年1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谷某某。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但双方关系仍然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两小孩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原、被告有价值20000元的面包车(苏K.XS1**号)1辆,现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主张有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系家庭财产。原告还主张欠外债4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虽经结婚登记形成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婚后相处不睦,原告于2012年1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关系仍然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做和好工作未果,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婚生两小孩谷某某、谷某某抚养问题,结合小孩生活现状、双方经济状况、庭审质证意见等因素,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本院确定谷某某随被告生活、谷某某随原告生活为宜,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对原被告所有的苏K.XS1**号面包车分割问题,结合庭审质证意见及该车使用现状,本院确定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对被告主张的房屋等财产情况,因涉及到家庭财产,故本案不便合并处理,原、被告可另案主张。对原告主张欠外债4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不予处理,债权人有证据可另行主张。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谷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谷某某(2007年5月8日出生)随被告姜某某生活、谷某某(2010年1月1日出生)随原告谷某生活,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三、共同财产:苏K.XS1**号面包车1辆归原告所有,原告谷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被告姜某某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胡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