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马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舒应升与蒋林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应升,蒋林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马民初字第169号原告舒应升。委托代理人刘孝飞。被告蒋林祥。委托代理人吴雪忠。原告舒应升诉被告蒋林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应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孝飞、被告蒋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应升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告乘坐第三人陈海炳三轮电动车在被告门口路上与被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交会,因交会事宜被告与陈海炳发生口角。期间,被告用砖头试图拷打陈海炳。原告见状,即上前劝阻。被告反而迁怒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因此在兰溪市人民医院、金华广福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28235.84元。本案经兰溪市公安局马涧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35.84元、误工费3720元、护理费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72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0195.84元。原告舒应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门诊病历三本、出院记录三份、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以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2、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所花鉴定费的事实;3、兰溪市马涧派出所询问笔录共7份21页,其中蒋林祥笔录两份,舒应升、陈海炳、蒋建芳、叶赛洪、蒋志兴笔录各一份。被告蒋林祥辩称:原告起诉医药费28235.84元不合理,按照鉴定应当剔除两次住院与本案无关医疗费。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没有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的关联度只有20%到30%有关,也应当予以缩减。营养费按标准中间值计算。交通费要提供实际票据,若不能提供合理票据按照住院每天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合理。且原告自身也有相当责任,被告应减半负担。被告是与陈海滨发成口角,原告前来帮助吵架才发生殴打。被告蒋林祥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舒应升的医药费的合理性及与本案关联性进行鉴定。对原告舒应升的鉴定意见为:金华市人民医院2013年7月22日门诊收费收据1张、2013年7月28日门诊收费收据3张及浙江省人民医院2013年8月5日门诊收费收据2张所载医药费用于治疗本次外伤的依据不足;呋麻滴鼻液1支、甘油果糖氯化钠注射液10瓶、复方鲜竹沥30盒、盐酸氨溴素注射液3支非治疗本次外伤所必需;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8日在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29日在金华广福医院住院期间所用医疗费中20%-30%用于治疗本次外伤所需;其余部分均可用于本次外伤的对症对因及预防性治疗,未见明确不合理之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很多都是与本案无关的,有的只有20%至30%的关联,具体按照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准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10天营养时间无异议,护理时间要结合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相应减少,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对营养时限及鉴定费予以认定,护理时限应结合住院与外伤的关联度酌定。对证据3,原告对蒋林祥、蒋建芳、蒋志兴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摔倒不是手推去,而是砖头打的,我下车没有说要打他,是他自己直接上来打的,对其他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舒应升、陈海炳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过来要打,一直拿着砖头没放开,但又说有人拿砖头垫过车的,其实垫的人就是被告,原告前后矛盾,其余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7份笔录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予采纳,而派出所笔录系属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范畴,难免含有主观成份,本院将比较分析择其可信部分予以认定。对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受伤是因被告导致,鉴定笔录里讲到耳聋依据不足,当时摔去两米远,可能伤及耳部,应该与本案是有关联的。原告住院是持续性的,咳嗽等应是伤势造成抵抗能力下降,与本案有因果关系,该鉴定比较片面,请求不予采信,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当事人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30日下午,在兰溪市柏社乡洪塘里村路口处,蒋林祥与舒应升双方因骑三轮电动车过路问题发生争吵,后蒋林祥手推舒应升,致其倒地受伤,原告为此在兰溪市人民医院、金华广福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28239.34元。原告舒应升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需营养时间10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花鉴定费300元。诉至本院后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第二、三次住院医疗费按30%计算,合理的医疗费为19628.36元。本院认为:舒应升与蒋林祥因骑三轮电动车过路问题发生纠纷,在推拉过程中,致舒应升受伤,结合事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受伤的原因,双方均有过错,蒋林祥应负主要责任,舒应升负次要责任。原告已年满60周岁,因此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视其住院天数酌情考虑。结合二次鉴定意见,护理时间酌定为20天。原告的伤势未造成严重后果,因而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可确定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9628.36元、护理费3000元(15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720元(72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林祥赔偿原告舒应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548.36元的80%,即人民币19638.6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舒应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440元,合计人民币1640元,由原告舒应升负担600元,被告蒋林祥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袁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章谷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