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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4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朱桂银与朱成文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569号原告朱桂银,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珑,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成文,务农。委托代理人朱先进,男,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原告朱桂银诉被告朱成文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银的委托代理人王珑,被告朱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银诉称,被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曾是徐州市泉山区姚庄村朱庄4队同一农业户的土地承包人,该户土地承包人共五人。2013年12月,原被告所在范围内拆迁,应得土地补偿款45万余元。被告以包括原告等五人名义领取土地补偿款37万余元后,拒绝将原告所属份额给付原告。目前,在案外人姚庄居委会处尚有7万余元土地补偿款,经告知尚未发放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成文辩称,原告只有一亩地,其已领取了半亩地的50000元补偿,另外半亩地补偿中安置费、土地费、奖金共计35650元,被告愿意给原告。另外关于温室、青苗都是被告自己盖的、种的,所以不能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均为徐州市泉山区翟山街道姚庄社区的居民。庭审中,原告提交徐州市郊区奎山乡姚庄村承包土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以家庭成员五口人的名义承包了姚庄村4.83亩的土地。原告未能明确说明其具体的份额,被告认可该承包地中有原告的一亩承包地并进行了具体说明。庭审中,对于其诉请的90000元土地补偿款,原告陈述其系依据姚庄社区居委会会计时桂莲手写的一份原告家庭补偿款项明细,分五个部分,总金额为375803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被告已经领取、因被告没有劳力地,故该款项应由家庭另外四口人平分。被告对于时桂莲手写的补偿明细不予认可。被告陈述,原告只有一亩地,其中的半亩地的补偿50000元已由原告领取。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一份土地档案的背面记载有关于一亩地的实际补偿费用标准,其中安置费39600元、土地费21700元、奖金10000元、温室补偿66700元和青苗费1600元,合计每亩补偿139600元。被告同意将安置费、土地费、奖金共三项的一半即35650元给原告。另外,被告主张因为土地上的青苗和温室都是被告建设和耕种的,所以不应分给原告。另,被告陈述该费用已经由被告实际领取。庭审中,经原告代理人核实,原告确实已经收到被告在2010年已经实际支付的半亩地的费用50000元。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同意按照被告陈述的每亩地的补偿费标准进行补偿,并主张土地上的温室和青苗费用应属于原告所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至姚庄社区居委会进行核实,该居委会答复:对于居民承包的土地,无论该承包土地上是否有温室、青苗,均给予农户该部分的补偿费用,每亩地的五项补助共计139600元。对于被告是否有劳力地,姚庄居委会也不清楚,只是被告一家人有三个劳力地,具体在谁名下,居委会不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了其应享有的承包土地,但无法说明其实际所有的份额,故原告享有的承包土地份额应按被告认可的一亩确定。因在2010年被告已经将其中的半亩土地补偿款支付给了原告,故原告仅享有剩余半亩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经本院核实,在原告享有的半亩承包地中,无论该承包地是否有青苗、温室,均按照有青苗、温室的承包地进行赔偿,每亩地的土地补偿费合计为139600元。被告领取了原告应得的半亩地的土地补偿费,且庭后原告书面同意按照上述标准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因对于是否有劳力地,姚庄居委会亦无法确认,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没有劳力地,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应得的半亩地的土地补偿款为69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成文返还原告朱桂银应享有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姚庄社区半亩地的承包土地补偿款69800元。二、驳回原告朱桂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朱桂银承担200元,被告朱成文负担825元(原告朱桂银已预交,被告朱成文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阴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