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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管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治华诉盐源丰基工贸有限公司、冷水江市盛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治华,盐源丰基工贸有限公司,冷水江市盛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管字第5号原告杨治华,男,生于1952年2月,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洪峰,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盐源丰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源县博大乡几坡村*组。法定代表人王国宇,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冷水江市盛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冷水江市锑都中路**号(建行大楼)。法定代表人陈永忠,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杨治华诉被告盐源丰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基公司)、冷水江市盛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丰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盛达公司依法取得盐源县几坡煤矿的探矿权,又依据相关规定转让与丰基公司,探矿权登记变更手续正在办理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查明本案事实,本案应以被告盛达公司住所地即湖南省冷水江市所在的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故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应移送湖南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杨治华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丰基公司于2011年9月17日签订的《探矿工程合作实施协议书》中第四条(其他条款)第1项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后任何一方均可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合同签订地在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博大乡几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两被告之一丰基公司注册地在四川省凉山州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答辩人有权选择其中一名被告所在地起诉,且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凉山州境内,由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探矿工程合作实施协议书》第四条其他条款第1项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这一约定属于协议管辖的约定,双方合同签订地在该协议中载明是在盐源县博大乡几坡村,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其中一被告丰基公司的住所地在四川省盐源县(凉山彝族自治州境内),合同履行地也是该县,且原告杨治华起诉的诉讼标的也符合本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丰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将该案移送湖南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盐源县丰基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俊审 判 员  郑 坚代理审判员  邱学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轩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