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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矫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志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察院。被告人矫志河,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2003年10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志河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矫志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盗窃罪2014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矫志河在尚志市苇河镇阿里郎歌厅对面停放的货车的副驾驶座位上,将被害人��某甲的蓝色女式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57000元,红色钱包一个,农业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本、账本一册。案发前,被告人矫志河将盗走的财物返还被害人。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2014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矫志河酒后无证驾驶×××号两轮摩托车在黑龙江省尚志市苇河镇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云香美容美发店门前时,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马某某撞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矫志河血液进行检验鉴定,矫志河血样中检出已醇成分,其含量为138.3664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矫志河于2014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尚志镇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矫志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矫志河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危机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对矫志河所犯的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三年到五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所犯的危险驾驶罪在拘役四个月到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矫志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4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矫志河在黑龙江省尚志市苇河镇阿里郎歌厅对面停放的货车的副驾驶座位上,将被害人李某甲的蓝色女式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57000元,红色钱包一个,农业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本、账本一册。案发前,被告人矫志河将盗���的财物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矫志河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矫志河的身份事项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4年9月22日22时许,尚志市公安局苇河派出所接到被害人李某甲报案称:其在苇河镇正阳路东侧因驾驶的福田牌货车故障,将随身携带的包放在副驾驶座位上帮助修车,大约20分钟发现包被盗,包内有人民币57000元。接警后公安机关对此案展开调查,2014年10月29日15时许,尚志市公安局外事科将前来办理护照的尚志市苇河镇派出所网上通缉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矫志河抓获。被告人矫志河对2014年9月22日22时许,将停在苇河镇正阳路东侧福田牌货车副驾驶座位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4年9月22日晚上20点左右,我把我身上的包放在了���的副驾驶的位置上,车门是关着的,车门的玻璃摇下来一半。20点10分左右,我家的亲属和修车的来帮我修车,我也跟着过去在车的尾部修车,车的前面就没人了。过有30分钟修完车,我发现前面副驾驶放的包不见了,包内有人民币57000元、农业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本、账本一册,我就报警了。第二天晚上22时许,我的朋友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丢失的钱和包有人给送回来了,让我过去取,我和我的丈夫李永成到王某某家,王某某说你的包他们给送回来了,我看包里57000元钱一分也不少,我拿着包就回家了。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和李某甲的姐夫王斌是好朋友,和李某甲也认识。2014年9月23日早上,李某甲的姐夫王斌给我打电话,说李某甲昨天晚上22时,在苇河镇阿里郎歌厅对面的大道上,包放在副驾驶的座位上,被人偷走了,包里有现金57000多元,还有一些账本等物品,让我帮助李某甲找一找。白天我帮助李某甲找了一天的包,也没有找到,到了晚上22点,我以前认识的一个朋友矫志河给我打电话,问我是不是你的朋友包丢了,我说是,矫志河说他在车跟前捡个包,我问他什么意思,他说我给你送过去,包里面的东西什么也没动。过了10分钟,矫志河来到我家给我打电话,在大门外矫志河将包交给了我,他就走了。我将包还给李某甲了。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我和矫志河是对象关系。我在2012年我和我的前夫分手了,今年3月份认识的矫志河,我俩就住在一起。2014年9月22日,矫志河啥时回到的家我说不清楚,我半夜12点我起来时发现矫志河躺在我的身边。第二天早上6点钟我起来就上班了,然后我们就没联系过。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我在苇河镇正阳路东侧经营诊所和药店。2014年9月22日22时许,矫志河到过我的诊所买药。7、尚志市公安局的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矫志河盗窃现场情况。8、被告人矫志河的前科判决:2003年被告人矫志河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9、释放证明:被告人矫志河2004年6月3日刑满释放。10、被告人矫志河的供述:2014年9月22日晚上20点钟,我从苇河镇阿里郎歌厅斜对面的一个药店出来往西走,我看见对面大道上有一辆货车,有三四个人在车的左后轮的地方修车。我看见车的副驾驶的座位上有一个包,副驾驶的车门是关着的,车窗是半开的,我就把手伸进去将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包给偷走了。回到家发现兜里有5万多元钱,还有身份证账本等物品,我也没动。第二天,我家邻居王某某丢包的事到我家找我,我当时没在家。当天晚上10点多钟,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谎说我捡到的拎包,送到王某某家门口,将盗窃的拎包交给王某某,让他转交给失主。危险驾驶事实2014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矫志河酒后无证驾驶×××号两轮摩托车在黑龙江省尚志市苇河镇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云香美容美发店门前时,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马某某撞伤,致被害人马某某右关节外伤,属轻微伤。矫志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矫志河血样中已醇成分,进行检测,其含量为138.3664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矫志河于2014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镇镇抓获。因被告人矫志河的危害行为给被害人马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矫志河赔偿马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2014年8月4日21时许,矫志河驾驶×××号两轮摩托车在尚志市苇河镇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香美容美发店门前时,将行人马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对矫志河检测:矫志河血样中检出已醇成分,其含量为138.3664mg/100ml,属醉酒。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4日晚上,我从家出来去我女儿的台球厅,当我行走到中心路的中间时,从南面过来一辆摩托车,速度特别快,我一扭身没躲开就把我撞到了,骑摩托车的人把我扶起来,那个人看样子是喝酒了。这时,我女儿来了,看我受伤了,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矫志河是我丈夫的二哥。我丈夫矫志金去俄罗斯打工了,走之前就把摩托车给矫志河骑了。2014年8月20时,矫志河在我家喝的酒,他喝了一杯白酒和两瓶啤酒。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矫志河血样中检出���醇成分,其含量为138.3664mg/100ml,属醉酒。5、尚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矫志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黑龙江省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和解协议及收条:因被告人矫志河的危害行为给被害人马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矫志河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8、被告矫志河的供述:2014年8月4日晚上,我在我弟弟家帮助修电灯,晚上在他家喝了一杯白酒。吃完饭我从他家出来,骑摩托车回林业局,经过云香美容美发店门前时,大道上有一个老头要过马路,我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了,摩托车的前轮撞到老头的腿上了,把老头撞倒了。我将老头扶起来,看老头的胳膊出血了,���也不敢动弹。后来就不知道谁报警了,交警来了,把我给带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矫志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矫志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矫志河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将盗窃的财物返还给被害人李某甲,能够积极赔偿因其危害行为给被害人马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矫志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矫志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期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文君审判员  韩 颖审判员  董纹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崔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