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郭艳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艳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493号罪犯郭艳文,男,汉族,1984年6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9日作出(2004)二中刑初字第18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艳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7000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5日以(2004)高刑复字第64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日以(2007)黑刑执字第17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0年3月4日以(2010)黑刑执字第232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353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根据该犯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提出,罪犯郭艳文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工种为裁断工,能够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为此,建议对罪犯郭艳文予以减刑二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郭艳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该犯民事赔偿义务已部分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艳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郭艳文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情节、刑罚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郭艳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裴雅莉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