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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知)初字第14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创世卓越文化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创世卓越文化有限公司,内蒙古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

案由

侵害出版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知)初字第14611号原告北京创世卓越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2号楼1901、1902、1903、1904。法定代表人邢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剑锋,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婷,女,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89号教育出版大厦。法定代表人双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晨,内蒙古申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东路*号波士名人大厦*层(*座)。法定代表人吉日木图,社长。委托代理人陈晨,内蒙古申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田文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春莉,女,1968年1月3日出生,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业务主管。原告北京创世卓越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卓越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出版集团)、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以下简称王府井书店)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雪、人民陪审员桂衡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剑锋、兰婷,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府井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辩称:被控侵权图书不是内蒙古出版集团出版发行,有任何问题应由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承担,与内蒙古出版集团无关。以“内蒙古出版集团”进行前缀标注,是一种通常的惯例表述。内蒙版《三国演义》一书的书名书号从网上能够查出出版单位系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辩称:版式设计权利的主张者应该是出版者,原告不是适格的出版者,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控侵权图书系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出版,与内蒙古出版集团无关。原告要求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签订的版式设计合同中就版式设计仅约定了每本书2500元的设计费,故原告在每案中主张4000多元的赔偿金没有依据。在原告没有提交发票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版式设计合同的真实性。被告王府井书店提交的图书批销单系复印件,且收货单位也不是王府井书店。被告王府井书店没有提交发行委托书,故原告不能证明从王府井书店处购进的图书系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合法出版物。被告认可原告主张权利的图书中的版式设计的各个元素,被控侵权图书的版式设计中均有相类似的元素,但这些元素不具有独创性,系公有领域里已有的元素。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王府井书店邮寄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王府井书店销售的涉案图书全部是按照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的进货渠道合法购进,王府井书店已尽到了应注意的义务,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韩欣宇、赵天飞(乙方)签订《装帧设计合作合同》,合同载明:甲方邀请乙方为指定图书项目进行装帧设计、改稿服务,项目名称:青少版-世界经典文学名著金库系列,项目数量:35本,项目尺寸、页数:169mm×235mm,每本192p,制作费:每本为6000元人民币,版式设计延续每本2500元人民币,总计91000元,交稿日期:2011年3月31日止交完全部制作工作。甲方应提供相应的书稿文字、图片、样书、样版文件、版序。乙方的设计、制作必须与样版页水平保持一致,并且符合甲方提出的版面要求。在本合同有效期间,乙方不得将本书稿以任何形式在其他出版单位另行出版。乙方为甲方所制作书稿,著作权归属甲方。乙方对书稿有署名权。2011年1月30日,原告(甲方)与汕头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作品名称为《青少版·世界经典文学名著金库(全译美绘/全本美绘)》系列图书(共7辑总计35本图书),包括《三国演义》一书(以下简称汕大版《三国演义》),作品署名为龚勋主编。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汉文简体文本的专有使用权。第五条约定:作品的内容、篇幅、体例、图表、附录等应符合下列要求:齐、定、清。1、学术观点符合国家政策的要求。2、有关图表、图文、附录等符合制版要求。3、文字流畅,观点创新。第八条约定:乙方尊重甲方确定的署名方式。乙方如需更动上述作品的名称,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增加图表及前言、后记,应征得甲方同意,并经甲方书面认可。第十条约定:甲方交付的稿件未达到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要求,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进行修改……。第十一条约定:上述作品出版后,乙方不向甲方及任何第三人支付稿费或版税。2011年1月30日,汕头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出版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组稿的《青少版·世界经典文学名著金库》系列图书,装帧设计包括版式设计由乙方提供。第三条约定:甲方同意上述装帧包括版式设计、封面、封底设计的著作权归乙方所有。第四条约定:乙方授权甲方在《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时间内无偿使用上述设计。第五条约定:在图书出版后,如果发现有第三方侵犯图书的装帧、版式设计著作权的,可以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所获得的赔偿由乙方享有,甲方放弃该部分的索赔权。经比较,汕大版与内蒙版《三国演义》在每章节的标题部分均采用上下结构的图文搭配形式,名称下面为美术绘画;每章故事正文的第一个字均为彩色大号字体;奇数页右上部与偶数页左上部均采用卡通绘画、英文字母、中括号及中文书名等元素有序组合形式;每页外侧边缘均有竖排彩色水印和半圆彩色美术绘画,水印紧贴页面外侧边缘,美术绘画位置基本相同;每页页码均采用阿拉伯数字和英文字母上下组合的形式,页码周围均有纹饰。虽然个别设计元素的内容、形状及色彩等有微小差别,但诸如卡通绘画、中括号、彩色水印等元素的使用频率、位置、组合形式及搭配方式等基本相同。庭审中,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认可被控侵权图书出版单位署名中的“内蒙古出版集团”即指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并称内蒙古出版集团为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上级主管单位,两者存在隶属关系,内蒙古出版集团行使出资人即国有资产管理的权利,并对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进行业务管理。另查,被告王府井书店在举证期间提交了进货凭证一份,该进货凭证载明:全称: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客户:北京台湖出版物会展贸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客户类别:新华书店。该进货凭证中列明图书20种,其中包含《三国演义》(青少)一书,书号为9787204120925。再查,2013年12月2日,原告创世卓越公司与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于当日向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520元。此外,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过程中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图书支付1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出版合同补充协议》、《装帧设计合作合同》、汕大版与内蒙版《三国演义》图书、(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593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购书发票,被告王府井书店提交的进货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府井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汕大版《三国演义》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汕大版《三国演义》一书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汕大版《三国演义》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版式设计体现为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根据已查明事实,汕大版《三国演义》一书的版式设计汇集了字母组合、卡通绘画、中括号、彩色水印等多种设计元素,通过不同元素之间特定的组合形式及搭配方式,既美化了版面、体现了视觉效果,又提高了传达信息的功能,具有较强的个性化色彩,体现了其设计者的独特构思以及取舍、选择和编排,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汕头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作为出版者应当对该书的版式设计享有专用权,但原告与汕头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出版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汕大版《三国演义》一书的版式设计由原告提供,原告享有该版式设计专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主张权利。且本案中,结合汕大版《三国演义》版权页的署名情况及《装帧设计合作合同》,可以对原告获得上述版式设计专用权的情况加以印证,即原告委托案外人韩欣宇、赵天飞对包括该书在内的《青少版·世界经典文学名著金库》系列图书进行版式设计,并通过约定取得了该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虽然版权页署名情况为装帧设计:韩欣宇、赵天飞,但在出版行业中,版式设计通常被理解为装帧设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享有汕大版《三国演义》一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对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提出版式设计权利的主张者应该是出版者,原告不是适格的出版者,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认为:一般而言,版式设计专用权人是出版者,但随着出版业的繁荣及出版行业的产业化、版式设计的多样化,版式设计可能会出现专门的设计人,因此,出版者与版式设计人出现不一致的情形也将会日益多见。本案原告与进行版式设计的案外人韩欣宇、赵天飞约定由原告享有涉案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原告亦通过与汕头大学出版社的约定明确相关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归原告所有。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为汕大版《三国演义》一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人,其有权禁止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版式设计。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汕大版《三国演义》一书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内蒙版《三国演义》一书晚于原告汕大版《三国演义》图书公开出版,其在章节标题、每章故事正文的第一个字、奇数页右上部、偶数页左上部、每页外侧边缘及页码的编排设计上除对个别设计元素做了微小改动外,与原告的汕大版《三国演义》基本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诚然,任何人都可以运用多种元素就图书的版面布局进行个性化的安排和设计,但本案中这种基本相同的表达已经超出了巧合的程度,故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未经许可,在内蒙版《三国演义》一书上使用原告汕大版《三国演义》图书的版式设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主张汕大版《三国演义》图书的版式设计不具有独创性,系公有领域里已有的元素,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公证书、被告王府井书店提供的进货凭证与侵权图书版权页信息可以相互印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涉案侵权图书来源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虽对原告在王府井书店处公证购买的图书是否为正版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称其未参与涉案侵权图书出版发行,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涉案侵权图书在封面、版权页及书脊出版者的署名处标有“内蒙古出版集团”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字样,且两者系分别列明,表明该图书由内蒙古出版集团与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共同出版,而并非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所称的“前缀标注”。此外,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自认其为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上级主管单位,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并对该社进行业务管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在对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进行业务管理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侵权图书的出版存在过错,其亦不能免责。综上,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内蒙古出版集团作为内蒙版《三国演义》一书的出版者之一,应当对该书使用原告图书版式设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府井书店作为销售商,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王府井书店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王府井书店应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的内蒙版《三国演义》图书。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版式设计的个性化及设计难易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九)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包含涉案侵犯原告北京创世卓越文化有限公司版式设计专用权内容的《三国演义》一书(书号ISBN978-7-204-12092-5/G·3574);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停止销售包含涉案侵犯原告北京创世卓越文化有限公司版式设计专用权内容的《三国演义》一书(书号ISBN978-7-204-12092-5/G·3574);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创世卓越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五千元;四、驳回原告北京创世卓越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嘉代理审判员 樊 雪人民陪审员 桂 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虹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