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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自行车去至岳池县九龙镇白塔路邮政局门口人行道处,趁行人粟某某(被害人)不备,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101.5元、白色朵唯D8手机1部及钥匙等物品。粟某某被抢后,看见熟人谢某某骑电瓶车路过,遂搭乘谢某某的电瓶车追赶。粟某某、谢某某追至岳池县九龙镇工业园区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住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李某某传唤至岳池县公安局接受调查。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粟某某被抢夺的白色朵唯D8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被告人李某某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2014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上海凤凰牌黑色自行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清点记录、被害人粟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上海凤凰牌黑色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熊 壮人民陪审员  杨玉兰人民陪审员  黄晓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赖溢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