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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邵顺祥与施浩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顺祥,施浩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邵顺祥,男,1968年2月5日生,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丁春强,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佳妤,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浩中,男,1955年2月14日生,住宜兴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邵顺祥与被告施浩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顺祥的委托代理人丁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浩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顺祥诉称:1998年8月24日施浩中向易成春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如逾期按每天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其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施浩中分文未还。易成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02年7月18日,其向易成春出具欠条。易成春于2005年12月28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3月31日法院作出(2006)宜民一初字第0297号判决,判令其向易成春归还欠款20000元,并从2002年7月18日起按利率2%计算向易成春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案件诉讼费1260元由其负担。之后其多次支付利息,合计21000元。2014年6月30日,经法院执行调解,其又一次性支付给了易成春30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施浩中立即归还其5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施浩中承担。被告施浩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4日,施浩中向易成春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如逾期按每天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邵顺祥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施浩中分文未还。2002年7月18日,邵顺祥向易成春出具欠条,载明:在98年8月24日本人担保施浩中借易成春贰万元现金月息贰分,现在只能有本担保人负责与易成春商量,如在具结书约定时间内还款可不计利息,如有一期超期不兑现可随时主张权益本息全算。欠条上注明有2003.12.4000.2004.6.8000.2004.12.8000.字样。到期后,因邵顺祥分文未付,易成春于2005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3月31日作出的(2006)宜民一初字第0297号民事判决认为,邵顺祥为施浩中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施浩中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易成春可以要求保证人邵顺祥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因邵顺祥于2002年7月18日直接以欠款人的名义向易成春出具了欠条,故可认定易成春与邵顺祥之间已变更为债权债务关系,其利息的约定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判令邵顺祥向易成春归还欠款20000元,并从2002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向易成春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案件诉讼费1260元由邵顺祥负担。另查明:易成春于200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06)宜民一初字第0297号判决书。邵顺祥共计支付5100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执行结案。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收条及本院判决书、裁定书、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邵顺祥为施浩中向易成春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施浩中不能按期归还易成春借款时,邵顺祥代施浩中偿还了借款本息及法院诉讼费用,虽其是以债务人的身份偿还了债务,但实质仍是因担保而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且清偿的债务并未超过其保证范围,故邵顺祥偿付易成春的51000元,依法可以向债务人施浩中追偿。邵顺祥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浩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邵顺祥代偿款51000元。施浩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施浩中负担,该款已由邵顺祥垫付,施浩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邵顺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徐燕伟审判员 王燕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