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蒲成云与熊长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成云,熊长顺,佛山市骏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成云,男,汉族,1982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长顺,男,汉族,1955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冯富春,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骏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赖伟捷。委托代理人周明星,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蒲成云因与被上诉人熊长顺、原审被告佛山市骏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骏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蒲成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熊长顺支付赔偿款223114.31元;二、骏安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熊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熊长顺负担125元,由蒲成云、骏安公司共同负担200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用2000元,由骏安公司负担。上诉人蒲成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骏安公司明确认可蒲成云、熊长顺均是骏安公司的员工,并为熊长顺购买了商业保险。骏安公司为提高生产效率和内部管理,与蒲成云订立属于公司内部承包管理性质的涉案合同。蒲成云在骏安公司的委派下代班,所有员工的工作均接受公司的安排管理,并派出主管在现场进行指导监督,故熊长顺与骏安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熊长顺在骏安公司的工地工作但未按公司施工员的指导系好安全绳和戴好安全帽,违规操作,导致涉案工伤事故的发生。事后骏安公司向所涉保险公司通报了工伤事故,并向熊长顺支付了大笔医疗费。原审法院以骏安公司未与熊长顺订立劳动合同、未办理入职手续及签订涉案承包合同等为由,认定熊长顺与蒲成云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明显错误。本案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熊长顺、骏安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二、因熊长顺、蒲成云之间并不构成劳务关系,故原审法院在认定熊长顺的经济损失时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熊长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因无任何证据证实涉案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更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蒲成云无须向熊长顺支付赔偿款223114.31元;2.由熊长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熊长顺答辩称:一、关于蒲成云、熊长顺、骏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1.骏安公司与蒲成云之间是工程承发包关系。熊长顺提交的涉案《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条第四、五、六、七、八款的约定,明确显示骏安公司与蒲成云之间的承发包是独立状态。该合同的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款及第十二条的约定,明确证实蒲成云所承包工程中的施工人员是属于蒲成云的人员,而非骏安公司的员工。蒲成云及其管理的人员均未与骏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入职手续,骏安公司对熊长顺既不直接管理也不支付工资、办理社保,故蒲成云、熊长顺与骏安公司均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熊长顺在涉案事故中受伤后其本人及骏安公司均未申请工伤认定。2.蒲成云、熊长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除熊长顺主张其接受蒲成云的雇请事实外,骏安公司原审期间提供的证人邓某、张某亦当庭证实熊长顺是蒲成云聘请。蒲成云除对具体金额有异议外,对其向熊长顺核发工资的事实未予否认。二、熊长顺与蒲成云构成劳务关系,熊长顺在为蒲成云提供劳务中受伤,蒲成云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蒲成云作为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无安全生产条件,擅自承包涉案工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蒲成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骏安公司陈述如下:对蒲成云的上诉所称均无异议。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该结论的护理期与相关准则及医嘱相违背。对原审判决酌定的熊长顺的承担比例有异议,熊长顺应当承担30%。另外,熊长顺的伤残系数应认定为33%。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骏安公司、蒲成云、熊长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及蒲成云是否应对熊长顺承担赔偿责任;2.熊长顺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关于骏安公司、蒲成云、熊长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蒲成云是否应对熊长顺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骏安公司、蒲成云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涉案《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蒲成云对顺德伦教万科沁园三期消防设施安装、调试试压,包括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工程采用自备施工机械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的方式进行总价承包;蒲成云指定一人为领取人工款代表并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表一份及工人的签名……;蒲成云签订合同后,接到骏安公司通知后三天内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施工工期必须配合施工现场进度,当不能满足工期要求时,蒲成云要无条件增加工人,加班加点完成……;骏安公司应无偿向蒲成云提供材料堆放场地,现场施工用水、用电,其水电费由骏安公司负责,蒲成云的人员的住宿、水电等费用处理;蒲成云的每个工人进场后7天内应上交身份证复印件,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工地名称……;蒲成云的人员应洁身自爱,严禁偷盗……。熊长顺在涉案工程中工作期间,骏安公司既未与熊长顺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入职手续,也未对熊长顺进行工作安排管理,更未直接向熊长顺发放工资、购买社会保险等。2013年12月26日上午9时许,熊长顺在顺德伦教万科沁园三期消防设施安装、调试试压工地施工时,因木梯断裂跌落地面导致受伤。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骏安公司与蒲成云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是双方之间就涉案消防设施安装、调试试压工程的承发包工程合同,且骏安公司与蒲成云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骏安公司、蒲成云之间构成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熊长顺由蒲成云招聘在涉案消防设施安装、调试试压工程中工作,蒲成云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熊长顺实施管理并发放报酬,故本院确认蒲成云、熊长顺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熊长顺在施工过程中因辅助设施断裂导致其摔伤,作为接受劳务方的承包人蒲成云,对熊长顺受伤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蒲成云关于涉案法律关系及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根据熊长顺提交法院的租房证明、房租缴付收据,再结合证人证言,可认定熊长顺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故熊长顺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属于残疾赔偿金的范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蒲成云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骏安公司于二审期间对涉案鉴定结论、熊长顺承担的责任比例及伤残系数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骏安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蒲成云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57元,由上诉人蒲成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