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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执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南宁市巴马农资有限公司与黄积兴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市巴马农资有限公司,黄积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执字第59-2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巴马农资有限公司,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围村坡埃绿厂房。法定代表人陈振辉,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黄积兴。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扶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黄积兴(身份证号码:××)在扶绥县山圩信用社的账号14×××99、14×××56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黄积兴在扶绥县山圩信用社的账号14×××99的存款元人民币、14×××56的存款人民币合计元人民币予以扣划到本院账户,以履行案件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光席审 判 员  张 凡助理审判员  陆文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覃 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