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干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邓某某,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窜至新干县三湖镇,见村民陈某家没有关门,便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将陈某家放在厨房、卧室内的一盘粉蒸肉和15瓶银鹭花生牛奶、13包港嘉兴牌红枣蛋糕盗走。经新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牛奶和蛋糕价值合计人民币37.8元。2、2014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窜至新干县金川镇张某家后门边,趁无人之机,用木棍撬开张某家后门旁边窗户的防盗窗栅栏,钻窗进入屋内,在一楼房间和二楼卧室盗得一条黑色软包利群牌香烟和500余元现金。经新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利群牌香烟价值人民币300元。3、2014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窜至新干县三湖镇聂某甲家门前,趁无人之机,通过攀爬聂某甲家窗台防盗窗栅栏的方式,进入聂某甲家,在聂某甲家一楼房间内盗得自行车一辆,现金50余元。经新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2元。4、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窜至新干县三湖镇,趁无人之机,撬开村民聂某乙家后门挂锁后进入屋内,将聂某乙放在家中木橱内的一包庐山牌香烟盗走。经新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庐山牌香烟价值人民币5元。5、2014年5月27日晚,被告人邓某某窜至新干县金川镇洪某家后门山坡上,趁无人之机,利用木棍将洪某家墙边的梯子勾到山坡边,利用梯子爬到洪某家门前,再通过攀爬房屋外墙铁质水管爬至三楼,见三楼被封死无法进入屋内,便睡在三楼楼沿的排水沟内。次日早上7时许,邓某某听到住在二楼房间内洪某的女儿离开房间,便攀爬水管至二楼窗户边,并踩在窗户边的空调上,用手推开窗户纱窗,钻入房间内进行盗窃,后被洪某发现并报警,公安局随后将上诉人邓某某抓获。上诉事实,有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自己实施的五次盗窃作案供认不讳。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称2014年4月底的一天,其家中一些牛奶、蛋糕及一盘粉蒸肉被盗。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称2014年4月29日下午,其家中一条利群香烟和五百余元现金等财物被盗。4、被害人聂某甲的陈述,称2014年5月9日上午,其家中一辆自行车、五十余元现金等财物被盗。5、被害人聂某乙的陈述,称2014年5月份的一天,其家中一些物品被翻动,但不确定丢失了什么东西。6、被害人洪某的陈述,称2014年5月28日,其在家中发现女儿卧房床底下躲了一个人,随后其报警将邓某某抓获归案,家中未丢失财物。7、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上诉人邓某某指认盗窃作案的具体地址及辨认被害人的情况。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被盗张某家的现场情况。9、新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上诉人盗窃的牛奶和蛋糕等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37.8元,盗窃的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300元,盗窃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2元,盗窃的庐山牌香烟价值人民币5元。10、新干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上诉人邓某某系在被害人洪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抓获归案。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上诉人邓某某的身份情况。12、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2012)干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邓某某因犯盗窃罪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被新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八日刑满释放的情况。原判认为,上诉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窗、攀爬入室等手段,入户盗窃作案五次,其中未遂一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174.8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上诉人多次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邓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新干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邓某某对此亦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窗、攀爬入室等手段,入户盗窃作案五次,其中未遂一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174.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邓某某多次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邓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经审查,原审人民法院认定邓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当,并因此酌情从重处罚,导致对邓某某量刑偏重,故对上诉人邓某某的该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干县人民法院(2014)干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林煌代理审判员 甘国飞代理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