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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许永君与芜湖新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永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君,芜湖新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永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32号原告:许永君,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芜湖市圣安电缆经营部业主,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现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江贤志,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新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滕新文,经理。被告:厦门永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夏庆国,经理。原告许永君诉被告芜湖新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厦门永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先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君的委托代理人江贤志、被告芜湖新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永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君诉称:2013年10月份,厦门永华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火龙街道辖区芜石道路照明工程,其将该项目非法转包给芜湖新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新锐照明公司)施工。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新锐照明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项目工地供应电力电缆,合同价款为202500元,《合同》同时对结算方式和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向被告新锐照明公司供应货物。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新锐照明公司对账时,新锐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新文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人民币壹拾玖万捌仟贰佰陆拾陆元整(198266),2014年6月25日还30%,2014年7月30日还30%,2014年9月1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依法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98266元及逾期利息17848元(分段暂算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之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合计216114元。被告芜湖新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欠款总金额是对的,但是欠款的构成有问题,其中有45000元是原告借给我本人的,3万多元的保兴垾电缆款,9500多元是安师大工程材料款。我与原告之间的买卖没有签过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原告说他们公司要查账需要我帮他完善手续,所以我公司的员工在2014年10月份去盖了这个章,但是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的。被告厦门永华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把工程非法转包给我,我们不是转包关系,我公司只是向被告厦门永华实业有限公司供应材料。被告厦门永华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许永君个体经营的芜湖市圣安电缆经营部(供方、甲方)与被告芜湖新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力电缆202500元,供方代办托运,需方收到货物即付总货款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90天内付清余款;供方逾期交货,支付需方逾期交货部分每日0.2%的违约金,(按需方对供方逾期交货的书面通知日为准);需方逾期提货或者收货后逾期付款的,按逾期部分每日0.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与履行本合同相关的协议、合同、传真、借据等均可以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等。2013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202500元,被告在原告的供货单上加盖了公章,但并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芜湖新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新文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人民币壹拾玖万捌仟贰佰陆拾陆元整,2014.6.25还30%,2014.7.30还30%,2014年9月1日前付清。期至,被告又未能按期付款,原告遂依法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芜湖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中标公告打印件、买卖合同、送货单、借款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原告提供被告购买其货物并欠其货款的证据真实、充分,数额准确,且系原件,被告芜湖新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借款借据提出异议,在庭审中称买卖合同、送货单是事后补做的,并称借款借据载明的并非全部是货款,但其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合同双方由此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芜湖新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货后,未能按约付款,在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到达后,仍未能按期付款,其行为显然与法相悖,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出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诉称两被告是转包关系,并以供需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厦门永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该合同并未得到被告厦门永华实业有限公司的确认,而原告未能提供两被告间是转包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新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永君货款198266元;二、被告芜湖新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货款中的30%部分即59479.80元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述货款给付之日;就上述货款中的另30%部分即59479.80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述货款给付之日;就上述货款中的40%部分即79306.4元自2014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述货款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1元,由被告芜湖新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先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戴 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