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乐民初字第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汪志廉与徐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廉,徐建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乐民初字第0747号原告汪志廉。委托代理人姜瑶瑶,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海荣,男,1972年7月27日生,汉族。被告徐建华。委托代理人徐亚萍,系被告长女,女,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亚丽,系被告次女,女,1986年4月10日生,汉族。原告汪志廉与被告徐建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瑶瑶、汪海荣、被告徐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亚萍、徐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志廉诉称:2013年9月15日下午4时许,原告被邻居徐建华殴打致伤,张家港市公安局乐余派出所出警。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5927.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建华辩称:汪志廉所谓损害是其自身引发所致,被告从未打过原告。原告诉称均是毫无事实的胡言乱语,所谓损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汪志廉与徐建华系邻居关系,2013年9月15日下午,徐建华发现自家堆放的木料少了一根,并到两家交界的弄堂里找木料,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汪志廉的妻子王细敏以及徐建华的妻子丁美芬也均参加了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汪志廉受伤。当日,汪志廉因外伤致左胸部疼痛到本市乐余人民医院进行了救治,入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共住院8天,产生医药费7811.1元,并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门诊随诊。出院后汪志廉又多次复诊,产生医药费501.5元。2014年9月21日因汪志廉申请,本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汪志廉的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限120日,营养时限6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以内1人护理。后因赔偿事宜,汪志廉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药费清单、医药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案审理中,本院向张家港市公安局乐余派出所调取了汪志廉、徐建华、王细敏、丁美芬的询问笔录。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汪志廉称:2013年9月15日下午4点左右,住在我家旁边的邻居徐建华和他妻子丁美芬跑到我家院子里的弄堂口骂我说我偷他木头。我说他乱讲,他就用他手里的小铁锹的锹柄捅了我胸口一下。徐建华就跑我家门前去了,我当时追到门前与徐建华吵了起来,徐建华就用拳头朝我胸口打了2拳后又推了我一把。我当时站在门前稻田的水沟边,徐建华捅了我一下就将我推到水沟里去了。我老伴王细敏看到后就跑过来想把我从水沟里拉出来,徐建华就上去将我老伴也推到水沟里面去了。我老伴摔倒在水里后就爬不起来了,且头也浸在了水里出不来,我就赶紧将她从水里拉起来,刚拉起来,徐建华又上去推了她一把,又把我老伴推倒在水沟里,我老伴的膝盖处撞在水沟的水泥墙上,当时就流血了,我又去将她从水里拉出来,徐建华又上来在我背上打了几拳。之后徐建华就跑回家里不出来了。过会民警就赶到了。被告徐建华称:2013年9月15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我家后院发现与邻居交界处堆放的木料少了一根,堆放木料的地方有个口子,我觉得少掉的那根木料可能掉到汪志廉的地界上了,我就从汪志廉的门前场地上转到我们两家的弄堂找木料。汪志廉看到我走到他家的场地上,手上拿着镰刀就骂我,问我过来干嘛,我回答说少掉一样东西,过来看看。汪志廉就认为我在说他偷东西,还骂我。我回答说我只是过来找找看,然后双方就开始吵起来。汪志廉举着镰刀向我走来,我用手抓住了汪志廉拿镰刀的那只手的手腕,用双手拧住镰刀柄,把镰刀夺了下来扔在了弄堂的墙角。汪志廉还抓着我的衣领和我拉扯。这个时候汪志廉的老婆王细敏拿了一把铁锹朝我走来,她拿铁锹戳我,我转身一扭甩开了汪志廉,正好避开了铁锹,铁锹的头掉在了地上,铁锹的柄还被王细敏抓在手里。我就捡起了铁锹头,跟我老婆丁美芬说我要拿铁锹到村委去,说完我就往外面走,汪志廉和王细敏都追了出来,王细敏抓住我的衣领让我把铁锹头还给她,我不同意,就用右手推了她一下,王细敏就跌在了稻田的水沟旁边。她把自己的脚往水沟里一放就喊着是我把她推到水沟里的。我正准备往村委走,发现汪志廉把我老婆按在我家场地上,然后把她拖到路边的水沟旁按在了水沟里。我看到后立刻跑了回去,先把我老婆从水沟里拉了出来,然后推了一把汪志廉。汪志廉往后退没站稳倒在了水沟里。王细敏接着就抓着我不放,我又推了她一把,她就跌在了路上。我让我老婆回家把门关好,就拿着铁锹头去了双桥村村委,跟村书记把情况讲了一下之后,书记让我报了警。同时王细敏和丁美芬的询问笔录中,双方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也陈述不一。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发之后,部分邻居讨论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偷偷进行的录音资料。原告质证认为,录音本身并不清楚,这些人应该出庭作证。2、被告徐建华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称:我承包的田在原、被告两家门口,我与原、被告均不认识,事发当天,我正好在田里干活,汪志廉正在拿着镰刀除草,过一会儿我看到后面吵起来了,我就看到徐建华夫妇和汪志廉夫妇在抢一个锹柄,汪志廉干活的镰刀他们四个人也在抢,具体在谁手中我没看清,当时他们四个人扭在一起,我本来想劝架的,但是由于当时是夏天,我光着膀子,怕伤到我自己,我就回去干活了。过了一会儿,我看见徐建华拿着一个东西往村委走,王细敏在后面追他,由于我当时在干活,我没有一直盯着他们看,等到我看到的时候看见王细敏掉到水沟里了,她在喊我腿不行了,我当时就帮她打了110。至于他们相互打架的过程以及打架时有没有小锹我都没有看到。被告认为证人的陈述是真实的,可以证明被告当时没有拿小锹打原告。原告认为证人对原告不利的情节记得比较清楚,对原告有利的情节记得不清楚,原告并没有拿镰刀,四个人也没有抢锹柄。另外,对于原、被告之间打架事宜,本院到原、被告所在基层组织本市乐余镇双桥村民委员会调查了解情况,村委反映:他们两家是邻居,平时双方关系一直不怎么好,9月15日下午那次好像是因为一根木料的事情吵起来的,但当时我们都不在场,打完架之后徐建华打我手机,我让他先报110的,对于打架的过程,我们也不清楚。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费用质证、认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312.6元,并提供了乐余人民医院的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被告质证认为,对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是否真实我不清楚,因为我没有殴打原告,这些损伤与我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均系原件,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损失为8312.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6974元/年,计算4个月,为8991.33元。原告认为其在家务农的,按照江苏省农业从业人员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被告称对于损失金额不认可,对于金额如何计算被告也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同时被告提供了一份录像资料,证明在事发之后原告受伤半个月后就开始做重体力的活了。原告对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于误工费是因为侵权行为后导致原告收入减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是4个月,这段期间可能原告会有间歇性极少性的从事劳动,但是整个工作时间、劳动强度与受伤前会明显不一样。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情况属实,虽然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误工期4个月,但原告在事发时已年近70周岁,早已达到退休年龄,本案审理中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收入证明,其仅以江苏省农业从业人员的收入标准作为参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按15元/天,参照鉴定意见60天,主张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18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8天,主张1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按6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90天,主张54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认定。6、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且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为16636.6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遇有矛盾应妥善协商或通过有关组织予以解决。而本案中,原、被告仅因一根木料发生争执,双方发生矛盾之后,均未能冷静处理、友好协商,致使矛盾升级,并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原、被告陈述不一,本院综合考虑在案证据,酌情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赔偿50%为宜,即8318.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华赔偿原告汪志廉8318.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汪志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沈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