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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浏阳市仙人埂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李光宗、罗会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仙人埂种植专业合作社,李光宗,罗会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浏阳市仙人埂种植专业合作社。代表人孔盈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梅生,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光宗,男,汉族,农民。被告罗会霞,女,汉族,农民。原告浏阳市仙人埂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仙人埂合作社)诉被告李光宗、罗会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敢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左宗勇、易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人埂合作社的代表人孔盈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宗、罗会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财产损失鉴定,鉴定期间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3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人埂合作社诉称,2014年1月,两被告与其儿子等人擅自在大围山镇楚东村浆坑片江口组仙人埂山场的坟场焚烧纸钱,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原告的大量梨树被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果树损失8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李光宗、罗会霞无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的梨树基地座落于湖南省浏阳市大围山镇楚东村浆坑片江口组;2、火灾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烧毁原告果树的事实;3、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受损的事实;4、大围山政府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财产损失经调解未果;5、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梨树被烧造成的损失。对上述证据,被告李光宗、罗会霞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系行政机关依法出具,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系公安机关及浏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分别出具,可以确认被告烧毁山林1.6亩的事实;对证据3、4,可以确认被告因祭扫坟墓焚化冥器引发山火的事实。对证据5,系本院依法委托价格认证部门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在湖南省浏阳市大围山镇楚东村浆坑片江口组仙人埂山场种植梨树,被告李光宗、罗会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1日13时许,两被告在原告仙人埂山场祭扫坟墓焚化冥器,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后经扑救,山火于当日14时左右被扑灭,山火共烧毁原告林地1.6亩,林地优势树种为梨树。为此,浏阳市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了对被告李光宗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经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被焚毁的梨树损失价值75300元;鉴定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光宗、罗会霞焚烧冥器引发山火导致原告梨树被烧毁,财产遭受物质损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被烧毁财产价值为75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前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光宗、罗会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浏阳市仙人埂种植专业合作社财产损失7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浏阳市仙人埂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鉴定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李光宗、罗会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敢德人民陪审员  左宗勇人民陪审员  易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自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