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48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吴艳群。被告:陈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阿盈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xxxx年xx月xx日孩子意外溺水身亡。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很好的沟通。2011年3月开始被告经常很晚回家,甚至彻夜不归。2012年被告跟原告及父母说在外欠赌债,原告东拼西凑10万元替被告还债。2012年12月被告离开家,双方至今分居。2013年被告因刑事案件被刑拘,因此失去工作。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孩子在世时,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耐,现孩子意外身亡,原告身心受到巨大创伤,且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xx镇xx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及死亡证明各1份,证明双方的婚生子在xxxx年xx月xx日因溺水意外身亡的事实。(3)(2013)嘉盐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事实,从而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的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该子于xxxx年xx月xx日意外溺水身亡。2013年12月9日被告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入狱10个月。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且喜欢在外玩乐,双方自2012年12月开始就已经正式分居。2013年被告因犯罪被判入狱,刑满释放后,依然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在孩子xxxx年xx月份意外溺亡后,原告身心受到了巨大的创伤,认为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无法主持对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现已经彻底破裂,但通过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表现出,在xxxx年xx月小孩溺亡前原告对这段婚姻还是抱有希望的,且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