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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岁(1995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文、苏伟,北京市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刘文、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张×在北京市东城区小黄庄二区2号楼地下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发生纠纷,后用拳殴打李×,致其右眼钝挫伤、鼻外伤、双侧鼻骨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等,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张×在明知李×报案的情况下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诊断证明书,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前科比对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蔡×、完×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与他人发生矛盾时,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晨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