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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民(商)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进出口银行与二连浩特市鞍海矿业有限公司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进出口银行,连浩特市鞍海矿业有限公司,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中民(商)保字第72号申请人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若谷,行长。被申请人二连浩特市鞍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口岸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进军。被申请人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20号百富国际大厦1号楼27层。法定代表人,卓华。申请人中国进出口银行因与二连浩特市鞍海矿业有限公司、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法院查封上述被申请人名下价值81776265.83元的财产。中国进出口银行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二连浩特市鞍海矿业有限公司、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八千一百七十七万六千二百六十五元八角三分或查封、扣押存款不足部分的相应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未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作出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郭 奕审判员 杨 颖审判员 李建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艳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