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郭金明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金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435号罪犯郭金明,男,汉族,1977年2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房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金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一中刑终字第51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月13日交付执行。2015年1月19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郭金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郭金明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郭金明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五次。且财产刑罚金20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金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未缴纳罚金,但出具村委会、镇民政困难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金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4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丰 悦审判员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阿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