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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民一初字第2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韩燕诉王军、陈建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燕,王军,陈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2758号原告韩燕,女,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印朋,山东兴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7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被告陈建红,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韩燕诉被告王军、陈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燕的委托代理人王印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陈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燕诉称,2012年初,被告王军开始承包济宁艳阳置业工地,并在其处居住。2014年7月份,被告王军向其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以汶上的房屋作为抵押,同时由被告陈建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军未答辩。被告陈建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王军与原告韩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军向原告韩燕借款150000元,借款用期两个月,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合同约定:如被告王军逾期不还,按照月息15%支付原告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陈建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并约定由被告王军所购买的济宁市艳阳置业商住中心四单元第一层东侧房屋一套作为抵押,该房屋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2日,原告韩燕将人民币15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军。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军、陈建红均未偿还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告韩燕要求被告王军、陈建红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的4倍计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王军、陈建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王军出具的变更合同申请书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军、陈建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其与被告王军、陈建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军出具的变更合同申请书相佐证,足以认定原告韩燕与被告王军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王军欠原告韩燕借款150000元未偿还。原告韩燕向被告王军主张的债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韩燕与被告王军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调整为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军提供的抵押物济宁艳阳置业商住中心四单元第一层东侧房屋一套(168.66㎡),未办理抵押登记,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抵押无效;依照法律规定,物保条款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建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建红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王军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陈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燕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建红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王军、陈建红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韩胜涛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