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女,18岁,199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盗窃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8月2日6时许,在镇赉县南湖花园小区她的朋友张超家,趁张超和齐某睡觉的时候,将齐某裤兜里的人民币9700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返还给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1)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收条。证明被告人孙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9700元。(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1)栾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1日晚上,栾某、齐某、林某、张超、孙某一起在红月亮慢摇吧喝酒,林某有事先回家了。第二天凌晨,张超、孙某、栾某、齐某回张超家住,之后栾某走了,就剩下张超、孙某、齐某三人。(2)张某言。证明2014年8月1日晚上,栾某、齐某、林某、张超、孙某一起在红月亮慢摇吧喝酒,林某有事先回家了。第二天凌晨,张超、孙某、栾某、齐某回张超家住,之后栾某走了,就剩下张超、孙某、齐某三人。孙某是早上6点多走的,中午12点左右,齐某发现自己裤兜里的一万多元现金不见。(3)林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1日晚上,栾某、齐某、林某、张超、孙某一起在红月亮慢摇吧喝酒,林某有事先回家了。(4)段某证言。证明段某与孙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日下午,孙某到段某所住的公寓,交给段某一个钱包。3、被害人陈述。齐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1日晚上,栾某、齐某、林某、张超、孙某一起在红月亮慢摇吧喝酒,林某有事先回家了。第二天凌晨,张超、孙某、栾某、齐某回张超家住,之后栾某走了,就剩下张超、孙某、齐某三人。孙某什么时候走的其不知道,中午12点左右,齐某发现自己裤兜里的一万多元现金不见。孙某已将被盗现金返还,齐某不要求追究孙某的责任。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孙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8月1日晚上,栾某、齐某、林某、张超、孙某一起在红月亮慢摇吧喝酒,其中有一个人先走了。第二天凌晨,张超、孙某、栾某、齐某回张超家住,之后栾某走了,就剩下张超、孙某、齐某三人。2014年8月2日早上,孙某在张超家将齐某裤兜里的现金盗走,并交给其朋友段某保管,段某不知道钱是孙某盗窃所得。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孙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予以从轻处罚;且全部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乃军审 判 员 周庆林代理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