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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四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韩祥希与李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祥希,李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四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祥希。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委托代理人:肖敏,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韩祥希因与被上诉人李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五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祥希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百胜,被上诉人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祥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1995年承包了位于广饶县大王镇韩桥村村西砖厂东边五市亩土地及废旧砖厂窑坑,用于养殖业。当时约定承包期限十年。合同到期后,经广饶县大王镇韩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桥村村委会”)研究决定,由原告继续使用土地及窑坑,并签订承包合同。2005年3月份,被告强行在原告承包的窑坑上建了很多平房,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多次找到村委要求被告拆除房屋、返还该窑坑,村委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拆除窑坑上所建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告窑坑使用权。李峰在原审中答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使用的土地系被告从韩桥村村委会合法租赁使用的,自2000年使用至今,并按约定向韩桥村交纳土地租赁费,原告对该土地没有合法使用权。如果原告对被告使用的土地有争议,应按法律规定首先确定其合法使用权,或向土地所有人主张权利,直接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2、原告的诉讼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答辩人房屋所占土地原本是韩桥村所有的一废弃窑坑,因其系集体土地,并且闲置,答辩人租赁前全村人用土均去取土。后答辩人租赁,自己用土回填后建起房屋,每年向村委交纳租赁费,该土地就不可能再有人去取土或他用,村委从未将窑坑租赁给原告,即使允许其取土,也是当时无人占用时临时让其取土急用,并不意味着原告有永久使用权,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4月16日,原告韩祥希与韩桥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广饶县大王镇韩桥村村西窑厂东边五市亩土地用于养牛,承包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使用。涉案窑坑位于原告承包土地的西北方向,后被告李峰将该窑坑填土垫平并建造了房屋。2014年1月15日,原告韩祥希以对涉案窑坑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李峰强行占用该窑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李峰拆除窑坑上所建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告窑坑使用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韩祥希要求被告李峰拆除涉案窑坑上所建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窑坑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对涉案窑坑享有合法使用权而主张,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对涉案窑坑享有合法使用权,故原告的起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韩祥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韩祥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对涉案窑坑享有排他性的一切权利,对窑坑享有合法使用权,上诉人与韩桥村村委会之间并没有解除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丧失权利。二、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已经认定了上诉人对涉案窑坑享有合法使用权,被上诉人在涉案窑坑建房屋的行为对上诉人享有的合法使用权构成严重侵权。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作出具体采信意见,而全盘否定了上诉人对涉案窑坑的合法使用权,属于违法判决。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缺乏合法性、关联性和有效性,不能否定其侵权事实,反而能够证实其行为构成严重侵权应当排除妨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峰辩称,一、本案中上诉人对涉案窑坑无合法使用权,所争议的窑坑并不包括在上诉人所主张的五市亩土地中,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到现在一直使用承包的五市亩土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窑坑具有合法使用权。二、关于涉案窑坑在被上诉人使用前和使用后的状态,原审法院已调查的非常详细。对所争议的窑坑上诉人从未交纳承包费用,而是被上诉人一直合法使用。三、关于上诉人所提到的涉案窑坑其曾经使用的问题,上诉人承包土地时,是基于当地政策允许其用所承包的五市亩土地养牛,在响应该政策的时候可以到村集体所有的涉案窑坑中取土垫栏。但是,上诉人养牛两年后停止养牛,其所使用的窑坑取土垫栏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上诉人没有权利再在窑坑中取土。后来,在2003年被上诉人经韩桥村村委会同意,将该窑坑自己填土建造房屋,并按照村委的要求每年交纳土地使用费。而上诉人所说的涉案窑坑就是被上诉人一直合法使用的该7.88亩土地,因此上诉人所争议的窑坑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韩祥希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2月3日韩桥村委会出具的2014年土地承包费单据一张。证明:被上诉人李峰一直合法使用该涉案土地,并一直交纳租赁费、承包费。2、韩桥村2008年元月份丈量本村土地测量数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记录中关于李峰、李某某、韩祥希各户所占用的土地亩数均有明确记载,关于所涉案的土地7.88亩为被上诉人合法使用,而李某某所占用的土地只有3.5亩,是李某某所租赁的该村土地,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不符。上诉人韩祥希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所交纳的占地款是被上诉人将其使用的部分土地转租给李某某,并代替李某某交纳的租赁费,而并非是占用旧窑坑的租赁费。被上诉人租赁给李某某的土地是在涉案窑坑南晾胚的地区,该土地已经租赁给李某某的化工厂,所以证据1不能证明其所交纳的占地款就是占用旧窑坑的租赁费,该旧窑坑是在该土地的北边。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律对于证据形式的规定,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2中有关李某某的土地亩数与被上诉人的土地亩数相同,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费单据仅仅能够证明其为李某某所租赁的土地交纳费用,与证据2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明确载明交纳的费用系窑坑承包费,该证据与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承包费单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每年交纳涉案窑坑承包费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系韩桥村土地测量数据记录本复印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无原件比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韩祥希与韩桥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范围并不包含涉案窑坑所在的土地。上诉人提交的韩桥村村委会证明虽然能够证实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村委会同意其到涉案窑坑取土,但并未形成书面合同,且该取土行为也并非排他性权利,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他人占有、使用涉案窑坑。被上诉人李峰填平涉案窑坑并建设房屋已经近十年之久,其提供的缴费单据能够证实其向韩桥村缴纳涉案窑坑承包费至今,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李峰占有、使用涉案窑坑所占土地得到了韩桥村村委会的同意,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权利。综上,上诉人韩祥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祥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晓芳代理审判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孙延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温继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