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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曹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旺,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江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曹旺伙同吴某(已判处刑罚)等人在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北路呀喏哒酒吧内喝酒。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先发生矛盾。被害人王某先先踹了吴某屁股一脚,随后将走向其的吴某双手抱住,吴某则侧身从酒桌上拿起一个啤酒瓶藏于身后。双方在互相推搡中跌坐在沙发上,吴某挣脱王某先后,举起事先准备好的酒瓶欲砸向王某先,但被王某先用脚踢开。在一旁的被告人曹旺见状后,拿起一旁酒桌上的啤酒瓶往被害人王某先头部砸去,吴某亦再次举起啤酒瓶砸向王某先。两人轮流用啤酒瓶打砸被害人王某先数次后被赶来的酒吧保安拉开。经昌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先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颅顶部、右前臂等处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曹旺到案后,其家属已支付给被害人王某先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先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人兰田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先的陈述,被告人曹旺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叶仲女审判员  李海山审判员  许美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向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