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段西波与段建朋、段策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段西波,农民,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段兴朝,农民,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胡战宁,宁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段建朋,农民,现住宁晋县。系肇事冀E×××××车驾驶人。被告段策策,成年,现住宁晋县。系肇事冀E×××××车车主,段建朋的儿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国栋,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邢台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代表人王军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西波为与被告段建朋、段策策、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喜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西波的委托代理人段兴朝、胡战宁,被告段建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国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策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西波诉称,2014年2月22日14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宁晋县宁司路南高李村南路口处时,被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段建朋驾驶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捆绑货物的绳索脱落带倒,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治疗,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两万多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宁晋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段建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段建朋驾驶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段策策,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被告段建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段策策作为车主,也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段建朋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建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E×××××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是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年检有效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按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该车违法装载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段策策未予答辩。原告段西波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责任情况。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治疗等情况。3、××病人药品和费用汇总表。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10张。欲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情况。5、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村委会和公安机关证明。欲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误工以及与原告的关系等情况。6、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7、鉴定费票据2张。欲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情况。8、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9、保险单两张。欲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10、被告段建朋的身份信息。欲证明被告段建朋的基本情况。11、赔偿清单。欲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的情况。被告段建朋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伤残评定有异议,建议到石家庄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用不应当使用出租车作为交通工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精神损失费数额偏高。对其他证据无议。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有异议,没有写明扣发工资,且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章;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其他意见同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段建朋驾驶被告段策策所有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晋县宁司路南高李村南路口处时,其捆绑货物的绳索脱落,将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段西波带倒,造成段西波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宁晋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3日出院,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25304.62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建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西波无责任。经原告本人委托,河北省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冀邢宁法医鉴定中心(2014)评字第125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段西波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段兴朝护理,段兴朝系河北荣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50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晋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及出院等,必然支付交通费,但原告主张1300元,明显偏高,本院酌定500元。被告段策策系冀E×××××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段建朋称发生事故时系为其个人事务用车。该事故车辆向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另查,原告出生于1953年4月21日,现已满61周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伤残评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事故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照相费票据,因不是正式票据,故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情况不相符,故不予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建朋违反装载规定,并未认定系违法装载,故对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公司提出该车系违法装载,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30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是29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145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段兴朝护理,段兴朝月平均工资3450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9天,护理费为3335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根据原告九级伤残程度,原告已满六十一岁,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按十九年计算赔偿20%,为34587.60元;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其九级伤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不高,应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75977.22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48422.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6754.62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48422.60元、1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16754.62元,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段建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公司应按投保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承担10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即16754.62元;鉴定费损失800元,应由段建朋赔偿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8万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段策策负有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段策策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公司提出该车违法装载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的主张,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就免责条款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西波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西波损失48422.60元;以上共计58422.6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西波损失16754.62元。三、被告段建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段西波鉴定费损失800元。四、驳回原告段西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段建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喜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晓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