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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终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姜忠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姜忠智,王忠军,梁秀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终字第1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丽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忠智,男,195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姜云霞(姜忠智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军,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秀梅,女,197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忠军(梁秀梅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市。负责人赵景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红,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原丽娜,被上诉人姜忠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云霞,被上诉人王忠军,被上诉人梁秀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军,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姜忠智原审诉称:2012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王忠军驾驶车牌号为吉AML7**号小型轿车,停放在锦秀公园正门南20米处时开启左前侧车门,姜忠智骑自行车沿奔驰路由南向北驶来,王忠军左侧门与姜忠智自行车接触后,姜忠智自行车失控又与由南向北驶来的孙某某驾驶的吉AK18**号轻型货车右侧面接触,姜忠智倒地受伤。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事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吉公交认字〔2012〕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忠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忠智、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9210.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王忠军、梁秀梅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王忠军、梁秀梅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原审辩称:1、发生事故梁秀梅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限额的保险,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法律以及保险条款的规定下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先期垫付医疗费3万元,直接支付到骨伤医院,应当在总赔偿额中扣除。3、该起事故是当事人有三方即被告车辆王忠军,另一机动车吉AK18**及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另一机动车应该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交强险赔偿即11000元,也应当从本次事故总赔偿金额中扣除。4、具体赔偿金额在原告举证后确定。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审被告王忠军、梁秀梅原审辩称:我向原告支付了41515.05元,有票据。2、其他答辩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律师费过高。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原审辩称:吉AK18**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任何异议。认为应该追加孙某某为被告,因为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当存在误工期限,原告的误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应该按照2014年的新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认定:2012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王忠军驾驶车牌号为吉AML7**号小型轿车,停放在锦秀公园正门南20米处时开启左前侧车门,姜忠智骑自行车沿奔驰路由南向北驶来,王忠军左侧门与姜忠智自行车接触后,姜忠智自行车失控又与由南向北驶来的孙某某驾驶的吉AK18**号轻型货车右侧面接触,姜忠智倒地受伤。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事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吉公交认字〔2012〕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忠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忠智、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梁秀梅为吉AML7**号小型轿车车主,车辆于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参保交强险,于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参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偿率商业险。吉AK18**号轻型货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在太平洋保险参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经住院治疗50天,共花费医疗费116433.85元,门诊费9239.58元。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姜忠智尿道狭窄达九级伤残。姜忠智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达十级伤残。姜忠智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达十级伤残。姜忠智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需壹万元人民币,每年尿道扩张费用需贰仟元人民币。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平安保险已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00元,王忠军为其垫付医疗费41515.05元。又查明,原告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事故发生时为吉林职业技术学院临时工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66.67元,原告受伤后,所在单位未为其发放工资。原审法院认为:王忠军驾驶吉AML7**号小型轿车,未能尽到安全驾驶注意义务致原告受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秀梅作为车主、被告王忠军的妻子,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太平洋保险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后期门诊打车票据与其就诊相对应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交通费定为1751.00元。关于其他药费2196.9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尿道扩张的后续治疗费,保护17年。精神抚慰金酌情定为15000.00元。律师费依据《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定为12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王忠军对原告进行赔偿。经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567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100元/天×50天=5000元),后续治疗费44000.00元(2000元/年×17年+10000元=44000元),误工费16131.84元(1266.67元/月×12月+1266.67元÷21.75天×16天=16131.84元),护理费5429.50元(108.59元/天×50天=5429.5元),残疾赔偿金90880.37元(22274.6元/年×17年×24%=90880.37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1751.00元,律师费12000.00元,鉴定费2900.00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6131.84元,护理费5429.50元,残疾赔偿金73438.66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元,合计12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医疗费114673.43元,后续治疗费4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6361.71元,交通费1751.00元,扣除平安保险已垫付30000.00元,合计145786.14元;被告王忠军赔偿:律师费12000.00元,鉴定费29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忠智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6131.84元,护理费5429.50元,残疾赔偿金73438.66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忠智医疗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元,合计120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忠智医疗费114673.43元,后续治疗费4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6361.71元,交通费1751.00元,扣除平安保险已垫付30000.00元,合计141786.14元;四、被告王忠军赔偿原告姜忠智律师费12000.00元,鉴定费2900.00元,合计14900.00元,扣除王忠军为其垫付医疗费41515.05元。原告姜忠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赔偿款内返还被告王忠军26615.05元。案件受理费5740.00元,减半收取2970.00元,由被告王忠军负担。宣判后,平安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116433.85元于法无据。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花费金额为64918.71元,而在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并没有主张,且具体金额是多少也没有票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本次判决中一并确认于法无据。二、对于被上诉人垫付的41515.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全部是医疗费,且原审原告也并没有主张该笔费用,原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直接判保险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无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姜忠智二审答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王忠军、梁秀梅二审答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二审答辩称:上诉请求不涉及我公司,与我公司无关。二审庭审中,王忠军、梁秀梅提供收据一份,证明王忠军已经为姜忠智垫付了人民币20000.00元。平安保险、姜忠智、太平洋保险的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姜忠智在原审提供的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一汽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64918.80元,此外,姜忠智还在长春骨伤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51515.05元,其中由平安保险支付30000.00元,由王忠军支付21515.05元。王忠军在本次事故中为姜忠智垫付金额总计为41515.05元。对于王忠军已经垫付的41515.05元,姜忠智在原审起诉时未包含在诉讼请求中。本院认为,除在原审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64918.80元医疗费票据外,姜忠智尚在长春骨伤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51515.05元,姜忠智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16433.85元,原审法院对于医疗费的认定正确。则本次事故中姜忠智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包括医疗费11467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44000元,残疾赔偿金6361.71元,交通费1751元,总计171786.14元,鉴于姜忠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诉讼请求中不包括王忠军已经垫付的41515.05元,原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在本案中一并赔付,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王忠军垫付的41515.05元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理赔范围内,且平安保险已经先期垫付了30000元,对于该30000元亦应予以扣除,则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给姜忠智的数额为171786.14元-41515.05元-30000元=100271.0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姜忠智各项费用合计100271.09元;四、被上诉人王忠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姜忠智律师费12000.00元,鉴定费2900.00元,合计149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740.00元,减半收取2970.00元,由被上诉人王忠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40.00元由被上诉人王忠军负担50.00元,5690.00元退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代理审判员  肖 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蓬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