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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盛甫光与罗永亮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甫光,罗永亮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盛甫光。委托代理人陈双,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永亮。委托代理人赵白忠,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甫光诉被告罗永亮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运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甫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双、被告罗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甫光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远东市场C区10号商铺以19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50000元,约定余款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付款,但被告要求先付款后签订合同。原告得知商铺所有人嘉峪关市远东装饰材料批发市场不允许租赁期内转让商铺,原告遂与被告协商解除转让协议未果。据此,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5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罗永亮辩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转让的是店内的地板、装修,没有收取其他费用,50000元是定金。原告违约,不予返还。同意解除转让合同,但原告应当返还店内所有的物品,应承担判决前店内所产生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盛甫光与被告罗永亮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罗永亮从2014年10月1日起将嘉峪关市远东市场C区10号吉祥地板超市转让给盛甫光经营。罗永亮将店面、店内地板、装修、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房租以195000元的价格转让,转让后产生的水电等费用由盛甫光承担;盛甫光于2014年9月28日支付定金50000元,余款145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期未付清,罗永亮有权收回房屋及店内原有等值物品,定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盛甫光可以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房费及货款145000元未付清前,房屋使用权归罗永亮,欠款缴清后房屋使用权归盛甫光。2014年9月27日盛甫光向罗永亮缴纳定金50000元。另查明,位于嘉峪关市远东市场的C区10号商铺是罗永亮从嘉峪关市远东批发市场承租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收取定金的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中包含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房租,所以,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承租房屋的期限截止2015年6月30日。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受让远东市场C区10号吉祥地板超市至一审庭审时一直占用该商铺,也没有证据证实房屋的原出租人嘉峪关市远东批发市场以被告转让为由干涉、阻止原告经营,或者收回房屋,因此,原告以被告的转让行为构成欺诈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因该转让协议不具有撤销事由,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返还转让费不符合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甫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盛甫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运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