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未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陕西中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陕西中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李建军,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晓伟,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中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八路西北国金中心*幢*座*层20901—*****号房。法定代表人马小练,总经理。原告李建军与被告陕西中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中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其欲购买被告开发的中宝·北岸美域项目(位置是秦汉大道与未央大道延伸段交汇处西侧)一期13号楼4层5号,面积为55.69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其分别于2011年12月22日和25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0万元,但被告未与其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在此期间,其多次催促被告交房,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底交房,并提出交清剩余购房款可以优惠一万余元。2014年3月14日,其又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2万,但被告一直未交房。被告所售房屋至今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属于无证销售,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2万,并支付从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利息269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中宝·北岸美域认购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事实以及认购协议、票据原件已由被告收回的事实。陕西中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三张,票号分别为N0:788、NO:792、NO:0018701,证明原告已付清购房款22万的事实。《关于交房时间确定的通知》,证明被告已逾期交房的事实。中宝·北岸美域优惠单一份,佐证中宝·北岸美域认购协议的真实性及房屋总价款22万元已缴清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证据使用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4份证明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可,证明材料相互印证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宝·北岸美域”一期13号楼4层5号房屋,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房款22万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欲购买被告开发的“中宝·北岸美域”(位置是秦汉大道与未央大道延伸段交汇处西侧)一期13号楼4层5号房屋。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2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于2011年12月25日支付首期9万元;于2014年3月14日支付楼款12万元。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宝·北岸美域认购协议》,协议中对买售人信息、房屋基本情况、房屋单价、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内容作出约定。现原告将22万元房款已结清,无欠款。2013年11月8日,被告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情况确定原告购买房屋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但被告至今未交房。查明,被告陕西中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中宝·北岸美域”项目至庭审结束前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案因被告未参加庭审,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宝·北岸美域认购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已按约定收受购房款,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照法律“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中宝·北岸美域认购协议》无效。确认合同无效后,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房款22万元,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本案中,被告属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建军与被告陕西中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宝·北岸美域认购协议》无效。被告陕西中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建军购房款22万元及该房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万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另12万元从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中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李建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欣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人民陪审员  张福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