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玉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胡云明与张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明,张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玉商初字第9号原告胡云明。被告张成龙。原告胡云明与被告张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骏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云明起诉称:被告张成龙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胡云明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28日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经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成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到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成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张成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云明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同时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借据》中载明:(具借人)张成龙今向胡云明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借款期限自出具借据之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的标准计算等内容。《收条》中载明:今收到胡云明借款(现金、转账、本票等)共计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特留此条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胡云明提供的《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成龙因借款向原告胡云明出具的《借据》和《收条》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云明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成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冯骏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铃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