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扬州罗氏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罗氏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蒋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润行初字第66号原告扬州罗氏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麾村人民路107号。法定代表人罗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玉军,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润州区运河路79号。法定代表人孙沛然,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强,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戚扬,该局干部。第三人蒋艳。委托代理人张召刚。委托代理人王春生,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罗氏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蒋艳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7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扬州罗氏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军,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强、戚扬,第三人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镇工伤认字(2014)第1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扬州罗氏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你单位蒋艳(身份信息略),于2014年7月22日,在船厂进行打磨作业时,打磨机片飞出击伤左手指。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2014年7月22日诊断为左环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缺损、左环指伸肌腱完全断裂,上述情况经我局调查核实,对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二、关于被告作出工伤确认的事实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1.镇江市肾病医院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2.江苏省某船厂(集团)有限公司登船证;3.工伤认定申请表。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四、关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邮寄回执。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具有劳务关系,也与船厂没有业务往来。在第三人受伤后,系被欺骗才在工伤申请表上盖章。现请求撤销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4)第1322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辩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加盖有被告的公章,表明被告对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内容认可,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之情形。被告作出(2014)第1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述称,同被告意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蒋艳的意外伤害理赔核定通知书及工伤申报登记表,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调取了保险单号为1016321100287636的投保人信息,该信息显示投保人为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江苏省某船厂(集团)有限公司与扬州罗氏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2.江苏省某船厂(集团)有限公司保卫科出具的扬州罗氏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用工花名册;3.对江苏省某船厂(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朱某某、保卫科科长吴某某、安全科副科长陈某的询问笔录。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二2未有原告签章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3,认为该申请表中的用人单位不是原告,且原告的印章并未加盖在用人单位意见栏内,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履行审核调查的职责。对第三人提交及申请调取的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的证据一、三系被告职权及适用法律的明确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1系第三人受伤入院治疗的客观反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2、3第三人提交理赔核定通知书、本院调取的投保单位信息、江苏省某船厂(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工程承包合同、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且人民法院有权向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关于原告就本院调取证据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四1与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相互印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四2系工伤认定书及送达的客观反映,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受雇于原告的第三人被原告派至与原告有工程承包关系的江苏省某船厂(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打磨作业时,被飞出的打磨机片击伤手指,随即被送往镇江市肾病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环指绞伤、左环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缺损及左环指伸肌腱完全断裂。2014年8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在填写用人单位时错误地填写了用人单位为江苏省某船(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首页上加盖了单位公章。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镇工伤认字(2014)第1322号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给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镇工伤认字(2014)第1322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对自己提出的否认工伤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用人单位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加盖有原告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登船证、保险单据、用工花名册、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原告诉称从不与船厂发生业务往来,系受第三人欺骗而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加盖公章的诉称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扬州罗氏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镇工伤认字(2014)第132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扬州罗氏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东升人民陪审员 周宏秀人民陪审员 孙海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悦附上诉须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