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谢兰花与郑红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兰花,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12号原告谢兰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谭玉林,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红,女,汉族。原告谢兰花诉被告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兰花的委托代理人谭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兰花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郑红从原告谢兰花处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后被告郑红未按期还款,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红向原告谢兰花偿还借款25000元。被告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郑红从原告谢兰花处借款25000元,同时给原告谢兰花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郑红欠原告谢兰花25000元借款至今未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郑红借原告谢兰花25000元属实,有被告郑红给原告谢兰花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谢兰花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谢兰花25000元借款。本案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郑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钧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俞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