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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郑晓秋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晓秋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510号罪犯郑晓秋,男,汉族,1984年8月15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水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认定郑晓秋犯强迫卖淫罪,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8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止。服刑中,经本院于2011年、2013年二次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现刑期止日2016年8月12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对罪犯郑晓秋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郑晓秋在服刑改造期间,被评为监狱局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先后三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狱政记功奖励二次,季度表扬奖励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晓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于2014年2月被评为监狱局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先后于2013年3月、9月、2014年4月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三次,2012年12月、2013年5月获狱政记功奖励二次,2013年10月、204年1月、4月、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郑晓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部分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晓秋予以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