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五终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王某丁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2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守礼、杜慧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王某乙、上诉人王某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丁、被上诉人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陈克生、代理审判员王燕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王某乙在一审中诉称,原告母亲胡某某于2012年4月25日病故,名下有定期存款320600元;父母共有两处住房:市南区湖南路×号;四方区宜阳路×号。母亲胡某某查出病住院到死亡3个月的时间。在这期间,王某丙想让母亲立遗嘱,把财产留给他,母亲不肯。王某丙30来岁就不工作,闲散在家。母亲对原告说她对儿子很失望。她会公平对待儿女的。母亲的金银首饰也对原告姊妹有口头遗嘱。无奈原告拿不出有效的证据。母亲住院期间,王某丙为××病人接触。母亲病故后,王某丙利用与母亲同室之便,侵吞母亲足金首饰(手镯、手链、项链、戒指4枚、耳环)及存折。为方便私吞遗产,在为母亲销户时,称母亲的身份证丢失。而且伪造遗嘱,将母亲所有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全部侵吞。王某丙已私自取空母亲银行3、4、9月份定期存款;母亲的工资卡末尾账号**×××12的存折,王某丙曾取光,后因社保补发了1071.92元的工资,因及时发现才将这笔钱得以保全;母亲的工行活期卡末尾账号**×××54的存折已被王某丙提空;母亲的抚恤金27300元也被王某丙私吞。对于王某丙提供的遗嘱纯属假的。母亲没上过一天学,母亲生有四个子女。除了上班,就是操劳家务。一生不好识字、写字,会写自己的名字而已。不具备自书遗嘱的能力。若是代书遗嘱,此遗嘱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假遗嘱上的见证人的签名也是假的。若被告坚持假遗嘱,我们将申请鉴定遗嘱真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申请王某丙、王某戊的继承权丧失。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丙返还应由王某甲合法继承的遗产,即37734元;2、判令被告王某丙返还应由王某乙合法继承的遗产,即37734元;3、判令两处房屋由继承人按份共有;4、本案诉讼费及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一审中共同辩称,当庭宣读王某丙和父亲王某丁要求对本案庭审过程手机录像申请书,为保障本案审理公证,要求用王某丙手机对庭审过程手机录像,提交书面申请书一份。对本案所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就连被告王某丙父亲王某丁在其写的书面声明中都讲原告连王某丙的签名都能伪造,诉状的真假也就可想而知,而且因家丑不可外扬,王某丙不愿让看笑话,所以对此不予驳斥,更何况事实胜于雄辩,而离雄辩相差十万八千里,根本就不值得一驳。现在王某丙再次要求提交王某丙和父亲对本案的反诉状,当庭要求宣读王某丙和父亲的反诉状并递交反诉状。反诉请求:要求法院依法责令上列被反诉人赔偿因其恶意行径而给王某丙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本案反诉标的1万元。事实理由:王某丙以前是律师,根据自己从事律师工作的亲身经历,写了一本书,但还没有来得及发表。王某丙入狱服刑一年后在2005年3月刑满释放至今八年的时间里,为了阻止王某丙写的书在网络上发表,又采取手段,在王某丙先后购买的多台电脑、主盘、硬盘、软件系统光盘、U盘、内存卡上作手脚,监控王某丙的电脑至今。甚至连王某丙坐火车到潍坊购买的未开封硬盘、主盘都未能幸免。其间,数次冒充窃贼采取撬门或技术开锁的手段非法潜入王某丙家及王某丙父亲家,多次扎破王某丙所骑的自行车轮胎。要求责令被反诉人赔偿给王某丙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审查明,被继承人胡某某与被告王某丁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子女四人,即本案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及被告王某戊。被继承人胡某某于2012年4月25日去世。庭审中,被告王某丙提交被继承人胡某某所留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我的所有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全部留给儿子王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申请对遗嘱内容和遗嘱签名的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附录一中“在场人王某戊”字迹与附录二中第一行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2014年6月23日,司法鉴定管理中心出具(2014)南法鉴字第258号退案说明,载明:鉴定机构审核后认为两处签字均无相同字迹,故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无法得出鉴定意见,现将本案退回。原审认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申请对被告王某丙提交的遗嘱内容和遗嘱签名的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附录一中“在场人王某戊”字迹与附录二中第一行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审核后认为两处签字均无相同字迹,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无法得出鉴定意见,司法鉴定管理中心出具退案说明,现已将案件退回,致使无法确认遗嘱真实性。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24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遗嘱的内容并不是被继承人胡某某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从实质上、形式上都不是合法有效的遗嘱。被上诉人主张按照遗嘱继承,那么理应对遗嘱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非法剥夺法律赋予被告的反诉权。二、本案实体判决枉法、程序枉法。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反诉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74元,由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王某乙负担7624元,由上诉人王某丙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中日代理审判员 王 燕代理审判员 陈克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岳峰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