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魏某诉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46号原告魏某,男,1962年9月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某号。法定代理人丰某,系原告妻子,1964年9月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83年4月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八一村某号。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负责人吴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与被告杨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20时25分许,第一被告驾驾驶牌号为沪小轿车沿本区沪杭公路行驶至卫零路东侧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年5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11月14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月20日就精神伤残与肢体伤残分别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护理费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外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股骨内侧踝骨折,右腓骨头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0日,营养10日,护理1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0,73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7,322.67元、误工费21,645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21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鉴定费6,300元、停车费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313,403.01元中的201,80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91,801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了10,000元,其车辆修理费、停车费要求一并处理。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城镇户籍无异议。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扣除,外购药不认可,非医保费用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修理费、牵引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停车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劳动合同不认可,误工费同意按照每月182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第一被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4,500元、停车费1,280元、代驾费100元,合计5,88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修理费、停车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40%。关于原告的鉴定意见,第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60,731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429.40元后为60,301.60元。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通过其他保险理赔的部分应扣除。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非医保费用均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4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00天为4,000元。4、护理费7,322.67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40元的标准,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名片、误工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为3,250元,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标准未超过本市从事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66月为21,64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年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赔偿系数为22%,故计算为43,851元/年×20年×22%=192,944.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8,000元。8、交通费,原告同意纳第二被告的意见确认500元。9、车辆修理费1,400元,第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9项合计296,663.67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21,4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余额175,263.67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为70,105.50元。10、鉴定费6,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未明确约定为免赔损失范围,故由第三被告承担40%为2,520元。11、停车费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40%为120元。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第一被告的损失车辆修理费4,500元、停车费1,280元、代驾费100元,合计5,880元。原告无异议,并同意一并处理,由原告根据责任比例分担60%为3,528元。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3,120元,原告应分担第一被告3,528元,二者相抵后,原告应支付第一被告408元,另第一被告垫付原告10,000元,原告合计应返还第一被告10,408元,此款从第二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194,025.50元,扣除10,408元后为183,617.5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损失183,617.5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10,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8元,由原告负担82元,第一被告负担1,98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