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商终字第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与顾建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商终字第0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建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36号17层。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顾建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商初字第0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人保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7月4日,顾建明驾驶沪C×××××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高新区中心西侧与顾庆波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苏F×××××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车主孙海霞为此向人保公司提出理赔,人保公司遂赔偿孙海霞车损26400元。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苏F×××××轿车的车辆损失,顾建明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18480元(26400元×70%)。故请求法院判令顾建明返还人保公司保险金18480元。上诉人顾建明一审辩称,1、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其驾驶的车辆CYS568轿车在事故中亦受损,车辆损失为2515元。2、其驾驶的CYS568轿车在事故中受损2515元,苏F×××××轿车车主应予赔偿。3、本起事故系苏F×××××轿车的驾驶人顾庆波超速行驶和措施采��不当所致,顾庆波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人保公司为案外人孙海霞所有的苏F×××××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4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12时至2015年5月12日12时止。2014年7月4日,顾建明驾驶沪C×××××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高新区中心西侧与顾庆波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右侧发生刮擦,造成无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出具第0039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建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时未按规定避让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顾庆波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未按规定安全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8日,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对两事故车辆分别进行了鉴定,认定苏F×××××轿车的车辆损失为28400元、沪C×××××轿车的车辆损失为2515元。后苏F×××××轿车车主孙海霞向人保公司保险公司提请理赔,保险公司向其赔偿264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顾建明已赔偿苏F×××××轿车的车辆损失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能否依据第0039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事故双方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依法具有大于其他书证的证明力,顾建明提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故对顾建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其证明力优于一般书证,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除外。本案中,顾建明提供的书证大多系自行制作,证明效力较低,且其提供的部分事故照片只能反映部分事故事实,照片中静止的图像也不能还原处于运动状态中的事故全貌。其次,根据顾建明提供照片和现场勘察图,亦可反映出事故发生时,顾建明所驾的车辆正在进出道路,顾庆波驾驶的车辆正在道路内直行。根据法律规定,进出道路的车辆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使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故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顾建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顾庆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案涉事故责任的依据。综上,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人保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向有过错的第三者行使保险追偿权。因本案事故双方驾驶的系机动车,人保公司向被保险人孙海霞履行赔偿义务后,主张按70%比例向顾建明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顾建明主张沪C×××××轿车的车损2515元,应向苏F×××××轿车车主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限顾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人保公司返还保险金18480元(26400元×70%);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元,由顾建明负担。上诉人顾建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驾驶过程中已尽到谨慎观察、小心驾驶、及时制动,并无任何违规和过错行为。事故原因完全是苏F×××××小轿车驾驶员顾庆波在单位院内、进入弯道时超速行驶,在发现前方道路不具备通行条件而强行超越而引起,顾庆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到现场后,事故现场已发生改变,无法恢复原事故过程,上诉人也没有能够证明对方超速的证据,交警作出的“沪C×××××是进出道路,应当避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苏F×××××”的认定,是受到双方停车位置所误导的推断,与事实不符。之后上诉人通过调取监控录像、实地查看、学习相关法规,才对该起事故有了全面认识。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路权,由于上诉人行驶在先,已经占据道路,应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以及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与上诉人提供的书证并不矛盾,不存在排斥关系。本案审理的焦点,并不是赔偿责任能否根据事故认定书,而是要根据各种证据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顾建明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了照片和监控录像,证明苏F×××××存在超速行驶,以及财富大院内道路不向社会公众开放,院内道路右侧长期作为临时停车场地,道路实际划线已不适用,是混行的单车道小区内部道路。被上诉人人保公司二审未应诉、答辩。本院认证认为,顾建明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只能反映部分事故事实,照片中静止的图像也不能还原处于运动状态中的事故全貌,与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相比,证明力较低,不能推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结论。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顾建明在二审中陈述,其曾就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了行政诉讼,后其撤回了起诉。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人保公司有权按70%比例向顾建明追偿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依法具有大于其他书证的证明力。本案中,顾建明提供的书证大多系自行制作,证明效力较低,且其提供的部分事故照片只能反映部分事故事实,照片中静止的图像也不能还原处于运动状态中的事故全貌,不足以推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结论。且根据顾建明在二审中的陈述,其因对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曾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但之后撤回了起诉,该行为系顾建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人保公司有权按70%比例向顾建明追偿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顾建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上诉人顾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玮代理审判员 刘丽云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孔令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