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申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巧玲、于玲与王巧玲、于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巧玲,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民申字第001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巧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玲。委托代理人:张晨坤,江苏丰财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巧玲与被申请人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徐民终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巧玲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巧玲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刘建民推荐、相识,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宏翔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木业公司)代理借款,因此,本案真正借款人为宏翔木业公司,申请人作为该公司下线工作人员被告主体不适格;2.由于宏翔木业公司不能按期还款,被申请人逼迫申请人书写了还款凭证,但不能因申请人还款行为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况且,被申请人已就宏翔木业公司非法集资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现正在处理中。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于玲提交书面意见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相对人之间对于出借款项和还款义务的约定,因此,还款的义务应由借款合同的借款相对人承担。2011年8月15日,王巧玲向于玲出据借条,结合王巧玲的还款情况以及于玲认定借款相对人系王巧玲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借款合同借款相对人系王巧玲,王巧玲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王巧玲主张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宏翔本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王巧玲本院违背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沙文侠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巧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德祥代理审判员 蔡青峰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