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黄浩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浩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355号罪犯黄浩,男,汉族,1970年12月30日出生,上海市崇明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乌中刑二抗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黄浩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服刑中,经本院于2013年裁定减刑八个月。现刑期止日2015年6月4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对罪犯黄浩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黄浩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两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浩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3年9月、2014年4月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黄浩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浩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