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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何庆与王永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杨何庆,男,仡佬族,1984年10月26日生,住所地贵阳市……。被告王永川,男,汉族,1985年11月24日生,住所地贵阳市……。被告王建林,男,汉族,1954年10月3日生,住所地四川省……。委托代理人王邦莲,女,汉族,1981年9月19日生,住所地四川省……。原告杨何庆诉被告王永川、王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何庆,被告王建林的委托代理人王邦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何庆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永川系战友关系。被告称办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9月25日止,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被告王建林辩称,王永川当兵离开家很多年了,对于王永川因何欠原告的钱不清楚,也管不了。直到2014年3月,原告同王永川一起来到四川老家时,家人才得知王永川在外欠款的事,当时为了保护儿子王永川,王建林不得已才在借条上签字。我们在原告离开后准备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接到王永川的电话称他现在云南,人没有事,我们才没有去报案。故要求确认王建林的签字无效。王建林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王永川于2002年12月参军,于2013年11月转业复员。原系贵州省武警总队司令部汽车中队军人,杨何庆与王永川系战友,2014年2月2日,王永川向杨何庆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在杨何庆处借款人民币1,354,000元,于2014年8月5之前还款完(注明:大棚款和收到款项)应及时还款,如没有收到可延期到2015年2月5日。”担保人王建林在借条上签名;同日,王永川还向杨何庆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何庆人民币450,000元,于2014年2月10日之前还清”,担保人王建林在欠条上签名。同时查明,杨何庆通过建行(卡号:6227007102090**1**6)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8月5日、向王永川转账30000元、49999元;杨何庆委托其战友孙加魁通过建行(卡号:5240947100**2**9)分别于2013年8月18日、46,000元;孙加魁还通过建行(卡号:4367427100830**9**8)于2013年8月4日向王永川转账30,000元。杨何庆委托其战友苏成峰通过工商银行(卡号:6222082402001**6**7)于2013年1月8日向王永川转账83,000元。苏成峰还通过建行(卡号:4340627100**5**0)于2013年5月15日向王永川转账308,000元;杨何庆岳母龚德华于2013年6月14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王永川转账260,000元;杨何庆岳父李文祥贵阳农商行账户于分别于2013年5月2日、5月10日转取270,000元、300,000元、2013年5月13日卡转195,000元。2014年6月9日,原告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协议、银行转帐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王永川向杨何庆出具的借条载明王永川向杨何庆借款1350000元,欠条载明王永川欠杨何庆450000元。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杨何庆分别通过建行帐户及其岳父李文祥、岳母龚德华、战友孙加魁、苏成峰的帐户向王永川转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被告王永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对借款事宜作出任何答辩意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王永川尚欠其借款1,80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现上述借款、欠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其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建林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虽然王建林称其在借条、欠条上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其陈述原告并未采取强制手段让其在借条、欠条上签字,且事后,王建林也未寻求其他救济途径,故本院对于王建林称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但考虑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必然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于被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何庆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8月5日以450,000元计算;2014年8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1,800,000元计算;二、被告王建林对被告王永川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建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永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00元由被告王永川、王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熊德敏代理审判员  侯林凤代理审判员  张 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