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沭开民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以军与岳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以军,岳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2672号原告王以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廖化凡,沭阳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正,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小婷,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中兴君临国际广场a合180121号。负责人刘跃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磊,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以军诉被告岳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沈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以军的委托代理人廖化凡、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小婷、被告长安保险宿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以军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岳正驾驶苏d×××××小型轿车与原告王以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岳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常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长安保险宿迁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2013年7月12日,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开民初字第047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先期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作出判决。2014年10月17日,原告对事故后的受伤入院治疗作二次手术,支出医疗费62056.4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50025.92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19475.96元,以上合计69501.88元。被告人保常州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岳正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时间为治疗终结后,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应支持到定残日前一天,现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计算标准由法院根据相关规定酌情认定。被告长安保险宿迁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鉴于上一次调解,对于本次的医疗费等参照上次70%的赔偿标准处理。被告岳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17时,被告岳正驾驶苏d×××××小型轿车与王以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正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以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1377.37元。后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遗留左髋关节部分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18周。原告产生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31932.04元已在(2013)沭开民初字第0472号一案中赔偿。2014年10月17日,原告因“左髋部疼痛伴活动受限一年,加重十余天”再次入住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头坏死、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等,11月3日出院,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62056.4元,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并加强护理等。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2013)沭开民初字第0472号民事判决书、陈陆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伤害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进行赔偿。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分析,受害人评残后并未完全痊愈,本次诊断结论与之前的诊断内容也基本相同,只是诊断确定的伤害程度加重,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本次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一直居住于沭阳县沭城镇十字社区陈陆村,土地已被征用,其属于城镇居民,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误工期限,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为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院诊断证明,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47天。原告因本次治疗产生的误工费为9537.98元,护理费为4189.58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庭后,被告长安保险宿迁支公司与原告王以军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2532.4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告岳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以军的误工费9537.98元、护理费4189.5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027.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7.5元,由被告岳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沈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沙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