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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三木物业有限公司诉肖宝林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三木物业有限公司,肖宝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三木物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宝林上诉人武汉市三木物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宝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8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汉市三木物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公司主要办公机构的地点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也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应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以该案的前置程序系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的仲裁,且上诉人也参与了仲裁,从而确定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84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审原告肖宝林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7月10日,其就职于上诉人武汉市三木物业有限公司处工作。2014年7月31日,上诉人武汉市三木物业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肖宝林违反公司纪律为由将其解聘,未发当月工资,也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2014年8月7日,被上诉人肖宝林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劳动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武汉市三木物业有限公司称公司主要办公机构的地点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武汉市三木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辖区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滨审 判 员 刘 卫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汤学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