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孙岸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岸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281号罪犯孙岸清,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惠中法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岸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孙岸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1月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2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孙岸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岸清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3次;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没收财产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岸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岸清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斯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