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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嫩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尹凤君、刘加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刘加余,尹凤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嫩商初字第571号原告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殿忠,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冠英,女,汉族。被告刘加余,男,汉族。被告尹凤君,男,汉族。原告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农机公司)与被告尹凤君、刘加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冠英与被告刘加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凤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农机公司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刘加余、尹凤君与案外人金荣生共同在原告经营的公司赊购价值93,000.00元的江铃宝典四驱车一台,当场交预付款16,000.00元,对下欠款77,000.00元偿还事宜双方签订了《农业机械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等三人于2012年10月30日前还清欠款,并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1.155%计算利息,如逾期偿还,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事后,被告尹凤君于2013年5月4日偿还欠款2,885.00元,下欠本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74,115.00元,利息40,987.00元。被告刘加余辩称,二被告等三人与原告东方农机公司的买卖关系、价款及偿还情况均属实,同意偿还欠款本金74,115.00元,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要求下调。被告尹凤君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农业机械购销合同》及还款收据一份,证明欠款本息115,102.00元事实。合同载明:下欠款77,000.00元,于2012年10月30日前还清,于合同签订之日起负责利息1.155分,超期负责2分利息。签订日期2012年5月9日。收据载明:2013年5月4日还刘加余欠款2,885.00元。被告刘加余质证称:2,885.00元系尹凤君偿还;合同属实,但利息过高,不同意给付。被告尹凤君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刘加余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但由于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合同中对于利率标准系年利率还是月利率约定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合同约定的利率系年利率,对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利率系月利率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刘加余、尹凤君与案外人金荣生共同在原告经营的公司赊购价值93,000.00元的江铃宝典四驱车一台,当场交预付款16000元,对下欠款77,000.00元偿还事宜双方签订了《农业机械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等三人于2012年10月30日前还清欠款,并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年利率1.155%计算利息,如逾期偿还,则按年利率2%计算利息。事后,被告尹凤君于2013年5月4日偿还欠款2,885.00元,下欠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加余、尹凤君拖欠原告东方农机公司购车款74,115.00元的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收据证实,且被告刘加余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4,11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二被告应支付本金77,000.00元自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按年利率1.155%的利息435.00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按年利率2%的利息791.00元,以及本金74,115.00元自2013年5月5日至2015年2月20期间按年利率2%的利息2,594.00元,合计利息3,8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付欠款利息40,987.00元的主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加余、尹凤君于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74,115.00元,利息3,280.00(已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2015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对本金74,115.00元仍按年利率2%给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徐德海审 判 员  王维忠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龙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