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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长鸿与郑静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鸿,郑静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王长鸿,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陈嘉豪,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静吟,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原告王长鸿诉被告郑静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嘉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静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鸿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2月4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未建置任何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两个月,原告因犯罪被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从未探视过,也没有支付过生活费,也未赡养过原告的父母。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出狱后,主动与之通话,并要求与之见面,但至今未与原告有过主动联系和见面。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关系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未经必要了解的情况下,便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由于被告上述所作所为,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且双方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长鸿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4日登记结婚;3、(2008)沙法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书,要证明王长鸿犯非法经营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事实。被告郑静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在开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长鸿与被告郑静吟于2008年2月4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17日,王长鸿因犯非法经营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长鸿与郑静吟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长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志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