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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史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涡阳县人。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21时20分许,酒后持C1驾证驾驶皖S566**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蒙城县商城路与南华路交叉口路段处,被蒙城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醇检验报告、违法行为处理凭证、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和提取血样登记以及查处拍照和视频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前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