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唐某、韩某甲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韩某甲,韩某乙,徐州碟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徐州市志邦橱柜经销处(个体工商户)经理,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徐州市云龙区。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甲,原徐州巴洛克装饰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户籍地:江苏省丰县��现住徐州市云龙区。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乙,户籍地:江苏省丰县,现住徐州市云龙区。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单位徐州碟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2号汇源置地广场1#-1-1408,法定代表人杨某。诉讼代表人:曹翠萍,徐州碟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部经理。被告人杨某,徐州碟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丰县,现住徐州市。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韩某甲、韩某乙、杨某、被告单位徐州碟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韩某甲、韩某乙、杨某、被告单位徐州碟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曹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唐某在任徐州市志邦橱柜经销处(个体工商户)市场部经理期间,从韩某甲、宋某(另案处理)等人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40000余条,并用于经销处经营。2、2012年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韩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从韩某乙、唐某、张某、程某、胡某、刘某、李某等人处通过购买等��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1000余条,并将部分非法获取的信息出售给刘某、孙银平等人。3、2012年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韩某乙从韩某甲及“惠强”等人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5000余条,并用于个人拓展工程装修业务。4、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杨某在经营徐州碟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期间,为拓展业务,从韩某甲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0000余条,并用于公司经营。另查明,被告人唐某、韩某甲、韩某乙、杨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韩某甲、韩某乙、徐州碟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程某、张某、宋某、厉超、纽约、李某、胡某、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脑截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远程勘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韩某甲、韩某乙、被告单位徐州碟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身为被告单位徐州碟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韩某甲、韩某乙、杨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韩某甲、韩某乙、杨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韩某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0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单位徐州碟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五、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作案工具:Haier笔记本电脑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二台,苹果4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单凤侠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轶楠 来自